山东亨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铁公司与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1民初2240号
原告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新华路138号铁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50061H。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宝,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娣,该公司行政主任。
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大王村,组织机构代码72497519-6。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铁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宝、杨晓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建设施工潍坊滨海项目区海源路工程,原告收取10万元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拖欠张克智工程款,被其依法提起诉讼,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张克智支付工程款595947.27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下达(2014)奎执字4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人民币695947.27元(包括工程款595947.27元及10万元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原告处施工,工程款项已全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只收取10万元管理费,被告拖欠张克智工程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95947.27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95947.2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清偿债务是原告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因借用资质违反规定无效,原告收取的10万元的管理费应当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地铁公司与被告庆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潍坊市滨海项目区海源路工程的投标工作全面负责,原告派人并出具投标所需的相关文件、证件,协助被告搞好投标工作;工程中标后,由原告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指定被告负责执行实施,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取10万元作为管理费,原告的责任为:出席必须由其参加的会议,工程检查、竣工验收等,被告的责任为:工程施工,整个工程的垫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手续进行工程结算。
2006年4月30日,经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原告成为潍坊滨海项目区海源路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工程原告的项目经理为马明宝。2006年3月29日,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潍坊市海源路的工程由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负责监理。
2006年5月1日,原告与建设单位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潍坊市滨海区海源路工程由原告承包,工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500000元,工程款于峻工工程验收之日起13个月后付清。该工程于2006年8月5日峻工。
2006年5月8日,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与案外人张克智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由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盖公章,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巨同忠签字;乙方为张克智,合同的内容为:海源路工程的路基、两层灰土由张克智负责施工,工程款于验收之日起13个月付清。张克智依据与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施工工程于2006年8月5日竣工。自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2月11号,张克智收到11笔工程款827125.35元。
2008年5月20日,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潍坊市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8月海源路工程路基、两层灰土及相应部位的追加签证工程由安丘市贾戈街道工程机械公司张克智同志独立完成,该工程由其负责监理。
2010年4月22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张克智诉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第三人地铁公司、庆大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奎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张克智认为地铁公司怠于行使对滨投公司到期债权,要求法院判决滨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上述判决认定:海源路工程评审定案值为18388022.17元,庆大公司为海源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持地铁公司收据从滨投公司支取了全部工程款。
张克智以地铁公司、庆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要求地铁公司、庆大公司支付欠款。该案经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奎开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后地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30日,庆大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349号民事裁定,指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潍民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8)奎开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认为,庆大公司与张克智两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施工人无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庆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张克智要求庆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地铁公司因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庆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克智支付工程款595947.27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地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潍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均在上述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同时,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委托潍坊普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克智施工工程鉴定,工程款为1423072.62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地铁公司、庆大公司均未履行给付张克智工程款的义务,张克智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奎执字42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695947.27元。2016年3月2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自地铁公司在交通银行潍坊新华路支行设立的账户中扣划695947.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扣划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庆大公司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张克智工程款而起。被告庆大公司拖欠张克智工程款的事实,已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庆大公司对支付张克智工程款应负终局责任。原告地铁公司因出借资质,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支付张克智工程款后,有权向终局负责人即被告庆大公司追偿。因此,对于原告地铁公司要求被告庆大公司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代偿款69594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利息损失(以69594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