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3民初4480号
原告:成都华铝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金芙蓉大道三段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20号(自编号6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铝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公司)与被告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鸿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鸿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3442.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518.8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就被告在“福州路下穿隧道”项目的铝单板产品委托原告加工承揽事宜,签订《铝单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完成该项目的供货,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1963442.06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6.1条“乙方每供货满40天或供货金额满80万,满足其中之一即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于5日内支付该节点货物全部货款,以此类推供货付款。”第7.1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针对逾期支付的货款,甲方须按20%的年利率标准,根据实际滞后的时间按天数计算,给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使双方在过程中有阶段性实际货款本金的对账确认单,也不免除甲方给乙方资金利息的承担。”的约定,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货款1763442.06元、资金占用利息52518.81元。根据合同第9.4条“双方法定代表人和经办负责人愿意为此合同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至合同终结)”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鸿顺公司、***、***共同辩称:针对诉请第一项,鸿顺公司实际下单货物总量为7470平方,总结算金额为1708896.45元,扣除定金200000元后,剩余应支付货款为1508896.45元,华铝公司所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鸿顺公司被总包方罚款,同时造成相应损失。针对诉请第二项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调价确认函,约定将所有基础平板的单价上涨10元每平方米,该约定的基础是对货款垫资,因此不应该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按照交易习惯,华铝公司在要求支付货款前应该提供相应含税发票,在鸿顺公司取得发票后才产生支付义务,因此不应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针对第三项诉请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以及律师费代理费,合同并未约定,华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当支持。另,根据合同第3.1条规定,华铝公司的铝板未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提交,鸿顺公司下单备注为两根加强筋,华铝公司提供的加强筋全部只加了一根,导致被总包方罚款,罚款具体金额还未下来,后续金额下来后将提交证据给法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单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往来明细确认单、出库单及发货明细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0日,鸿顺公司(甲方)与华铝公司(乙方)签订《铝单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就甲方在“福州路下穿隧道”项目普通装饰用的铝单板产品委托乙方加工承揽,暂定宗金为17625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量为准。合同约定,华铝公司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加工产品,产品供货到工地现场,甲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首先停止使用,并在货到工地48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项目业主、监理同时到场共同抽样送成都市权威质检机构检测,未检测合格的产品禁止使用,否则一经使用视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支付合同定金200000元,乙方每供货满40天或供货金额满80万,满足其中之一即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于5日内支付该节点货物全部货款,以此类推供货付款,定金在结算支付最后一批货物时减扣;针对逾期支付的货款,甲方须按20%的年利率标准,根据实际滞后的时间按天数计算,给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使双方在过程中有阶段性实际货款本金的对账确认单,也不免除甲方给乙方资金利息的承担,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法定代表人和经办负责人愿意为此合同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至合同终结);甲方下单和收货人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样本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负责人“***”的签字,并盖有鸿顺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经办负责人“***”签字及华铝公司公章。2021年8月30日,鸿顺公司向华铝公司出具***作为鸿顺公司经办人的签字样本。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铝公司向鸿顺公司供货。
2021年9月13日,鸿顺公司向华铝公司出具《调价确认函》,对于案涉合同项下铝单板基础单价作出上浮调整:厚度2.0mm调整为每平方米195元,厚度2.5mm调整为每平方米220元,厚度3.0mm调整为每平方米245元。
2021年10月19日的《成都华铝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州路下穿隧道项目货、款往来明细确认单》载明,截至2021年10月18日,鸿顺公司在“福州路下穿隧道”项目累计下欠华铝公司货款本金1834333.73元;鸿顺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150000元;该表格备注“定金20万最后一次扣除”。鸿顺公司的指定经办人***在该往来明细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其后,华铝公司向鸿顺公司继续供货,于2021年10月22日供货105136.74元,于2021年10月25日供货16697.5元,于2021年11月1日供货7274.08元。
本院认为,鸿顺公司与华铝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铝单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顺公司与华铝公司在《成都华铝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州路下穿隧道项目货、款往来明细确认单》确认截至2021年10月18日,鸿顺公司在“福州路下穿隧道”项目累计下欠华铝公司货款本金1834333.73元,且其后华铝公司又向鸿顺公司供货105136.74元、16697.5元、7274.08元,合计货款本金为1963442.05元,鸿顺公司已支付定金200000元,在扣除定金后,鸿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763442.05元。现案涉合同项下供货已结束,鸿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为“乙方每供货满40天或供货金额满80万,满足其中之一即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于5日内支付该节点货物全部货款”及“针对逾期支付的货款,甲方须按20%的年利率标准,根据实际滞后的时间按天数计算,给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即2022年2月22日,华铝公司仍主张由鸿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518.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铝公司主张由***、***对鸿顺公司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同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和经办负责人愿意为此合同承担直至合同终结连带经济责任,***与***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该约定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至本案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华铝公司主张由***、***对上述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铝单板单价上浮调整,***和***仅就签订合同时的合同暂定总金额17625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鸿顺公司追偿。华铝公司主张由鸿顺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华铝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442.06元;
二、被告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华铝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518.81元;
三、被告***、***对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176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华铝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鸿顺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