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2506号之二
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殷开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许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庆,四川实序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计1083.5元,由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樊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