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709号
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经营者:孙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4910.70元(其中含加一分计算的租赁费28025.4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868.9米、扣件1442套、顶丝170套、钢管接头20个,如无法归还,由两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24435.50元;4.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对第三项诉请所列租赁物按照日租金77.64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5、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3日,被告承建位于巴里坤县某集中供热基础建设项目时,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2024年5月3日,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5月3日起至承租方退完全部租赁物品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自租用之日起,承租方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的单价基础上另加一分钱计算。原告某租赁站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至2025年4月15日,被告仅支付了押金22000元,但至今租赁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理应诚信履约,但是两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某公司、秦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3日,某租赁站(甲方)与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乙方)、秦某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某农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地点:巴里坤县某农场。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品种及价格以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据为准。品种钢管,租赁数量8000米,计价单位米/天,租金单价0.02元,赔偿价15元/米。品种扣件,租赁数量5000套,计价单位套/天,租金单价0.018元,赔偿价6元/套。品种钢管接头,租赁数量300个,计价单位个/天,租金单价0.04元,赔偿价10元/个。品种顶丝,租赁数量500套,计价单位套/天,租金单价0.05元,赔偿价15元/套。三、为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应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计划,由甲方备货。乙方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发生的运输及装卸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四、本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5月3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所有租赁物资租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在租期内,承租方如有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抵押、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到其他工地的行为或不按约定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冬季如需停工,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后,确定报停、起租日期,否则视为冬季正常使用,租费照收。五、租费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租期届满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价基础上另加一分钱计算,并承担全部租赁物租金及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费、交通差旅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租用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起算日、截止日期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退料单为准并作为结算租金的凭证。乙方对所有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租赁物资全部退还日或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止。为便于交易,甲方可在乙方支付款项前提供发票,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孙某签字并加盖有某租赁站公章,承租方加盖有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公章,秦某在承租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秦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某租赁站支付押金22000元。某租赁站自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7月21日陆续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资,承租方自2024年8月7日至2024年10月15日陆续退还租赁物资。物资的租赁及退还,某租赁站均出具有建材租赁站发料单和退料单,双方经办人均签字。
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秦某租赁物资情况:2024年5月3日,钢管1700米、扣件700套;2024年5月11日,钢管3180米、扣件2500套、钢管接头20个;2024年6月12日,钢管112.5米、扣件120套;2024年6月14日,钢管2625米、扣件760套;2024年6月20日,顶丝200套;2024年6月26日,钢管2761米;2024年6月27日,钢管5775米、扣件600套、顶丝100套;2024年7月3日,钢管240米、顶丝100套;2024年7月17日,钢管3595米、扣件2200套、顶丝500套;2024年7月21日,钢管3695米、顶丝200套、扣件1000套。以上共计租赁钢管23683.5米、扣件7880套、顶丝1100套、钢管接头20个。
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秦某退还租赁物资情况:2024年8月7日,钢管3557.4米;2024年8月16日,钢管3140.7米、扣件1308套、顶丝244套;2024年8月17日,钢管3796.6米;2024年8月19日,钢管3860.7米;2024年8月20日,钢管2822.2米、扣件653套、顶丝459套;2024年9月19日,钢管1318.2米、顶丝19套;2024年10月6日,钢管2251.8米、顶丝30套、扣件236套;2024年10月11日,钢管1843.5米、扣件4098套、顶丝176套;2024年10月15日,钢管223.5米、扣件143套、顶丝2个。以上共计退还钢管22814.6米、扣件6438套、顶丝930套。
自2024年10月15日后,承租方未再退还租赁材料,经双方核对未退租赁物分别为钢管868.9米、扣件1442套、顶丝170套、钢管接头20个。某租赁站与秦某就租赁费和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秦某亦未支付租赁费。
另查,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成立,2025年4月29日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某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工商信息、孙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租赁站与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秦某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租赁站支付租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某公司承担。秦某在承租人处签字并且向某租赁站支付押金的行为表明其为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应当和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某租赁站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即“在租期内,承租方如有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抵押、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到其他工地的行为或不按约定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因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秦某承租租赁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某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之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直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自2025年5月24日解除。
关于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7月21日,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秦某共计租赁钢管23683.5米、扣件7880套、顶丝1100套、钢管接头20个。2024年10月15日以后,承租方未再退还租赁物,根据单价及发料、退料时间,至2024年10月15日,产生钢管租赁费34501.7元、扣件租赁费15134元、顶丝租赁费3807.5元、钢管接头租赁费126.4元,共计53569.6元,秦某已付押金22000元,某租赁站同意该押金抵扣租金,剩余未付租金31569.6元。
关于某租赁站主张加一分计算租赁费的请求。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价基础上另加一分钱计算,并承担其所欠款30%的违约金”,某租赁站主张在合同所定价基础上另加一分钱计算日租金其实质是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法院有效送达,消极应诉不到庭,也不对违约金提出抗辩,则系违约方在充分了解利害后果后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对某租赁站请求加一分计算的违约金2802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租赁站主张退还租赁物,如退还不了则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钢管868.9米、扣件1442套、顶丝170套、钢管接头20个,如不能退还,因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价进行赔偿,即被告退还钢管868.9米(每米15元)、扣件1442套(每套6元)、顶丝170套(每套15元)、钢管接头20个(每个10元),如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24435.5元。
关于某租赁站主张未返还租赁物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承租方2024年10月15日以后未再退还租赁物资,亦未与出租方进行结算,未返还租赁物资应当按单价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某租赁站自愿放弃自2024年11月16日至2025年3月14日冬季期间的租赁费,因此未退还钢管868.9米、扣件1442套、顶丝170套、钢管接头20个租赁费计算期间为2024年10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5月24日,总计102天,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计5366.83元(868.9米×0.02元×102天+1442套×0.018元×102天+170套×0.05元×102天+20个×0.04元×102天)。
某公司、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秦某于2024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自2025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1569.6元;
三、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8025.4元;
四、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钢管868.9米、扣件1442套、顶丝170套、钢管接头20个(不得以废品收购站的材料充抵);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材料,则向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赔偿损失共计24435.5元;
五、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自2024年10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5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5366.83元;
六、驳回原告巴里坤县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92元,减半收取计1243.46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