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349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负责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建筑淮安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53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75元计算,自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2日,原告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为上海某新材料新建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供应钢材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8XXX19),该项目系昆山某康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康公司)发包,某建筑淮安分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由某实业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开平板、中板等建筑和金属材料。至某建筑淮安分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施工完毕,原告累计向其供应建筑材料总价款为人民币1615641元。由于某建筑淮安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其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情况说明,承诺立即将原告垫付的剩余646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情况说明第三人也予以认可。但截至起诉之日,某建筑淮安分公司仍欠原告537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已实际向某建筑淮安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的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总包方投入生产使用。某建筑淮安分公司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钢材采购协议虽然由某建筑淮安分公司与原告订立,但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要求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多方协商无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辩称,1.2023年11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刘某某完成的4号厂房钢结构人工及机械结算费用一共是649800元,已付款538800元,余款就是111000元,结算单之后,我公司又付款了100000元,还剩余11000元未付。2.当时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便于其向甲方即某康公司索要工程款,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所说情况。3.原告不存在垫付款的事实,所谓的垫付行为之前或之后都没有向被告进行意思表示,所以垫付的法律关系不成立。4.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即使原告有垫付行为的话,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违约金,本案性质上是追偿权纠纷,应当就实际垫付的款项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述称,2023年5月,我公司与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因某建筑淮安分公司要开票,但没有现钱付款,遂让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帮其垫资买材料,我公司供应给刘某某的货物价款为646000元,这部分货物供应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再供应给某建筑淮安分公司。后面969641元的货物是我公司直接供应给某建筑淮安分公司。我公司按实际清单供完货以后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金额为1615641元。2023年10月,在刘某某和某建筑淮安分公司还有我公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646000元货款由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直接付给刘某某,三方均同意。我公司认为,刘某某可以直接向某建筑淮安分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索要货款,我公司作为供货方,按时按量把全部货物供给了某建筑淮安分公司,剩余货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5月12日,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为上海某新材料新建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供应钢材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就案涉项目向甲方供应开平板、中板等建筑和金属材料,双方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合同金额等均进行了约定,货物总数量XXX.XX吨,单价XXXX元/吨,总金额1615641元,并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从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需承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部分货物每天5元/吨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
2023年5月14日至28日,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分13次共计向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供应总金额为1615641元货物。
2023年6月29日,某建筑淮安分公司(购方)与某实业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对账单》,就采购钢材的品类、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对账总金额为1615641元,购方均未付款。双方约定购方到期不付款,从2023年7月3日起,违约金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直至货款结清为止。购方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诉讼费或律师费、处理索赔事宜所支付的开支等。双方在落款处盖章。
2023年10月30日,某康公司(甲方)、某建筑淮安分公司(乙方)与刘某某(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案涉项目涉及的丙方垫付材料款一事,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中的646000元,乙方承诺立即支付给丙方垫付的材料款646000元,不含税费。此协议生效后,丙方与某实业公司的合同终止,货款结清。丙方不得向某实业公司追责。丙方收到货款后,其余货款由乙方与其他方协商,与丙方再无其他款项事宜,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丙两方在落款处盖章、签字,甲方未盖章。
现,原告自认某建筑淮安分公司已支付其钢材材料款109000元,尚欠其垫资款53700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刘某某4号厂房钢构人工及机械结算单》,载明关于上海某新材料新建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主体安装、屋面板安装、墙面板安装等9项工程费用总计649800元,已付款538800元,余111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钢材采购合同》《对账单》《情况说明》和供货清单,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提供的《刘某某4号厂房钢构人工及机械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刘某某、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认某建筑淮安分公司尚欠付其垫付的钢材货款5370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原告538800元,仅欠付原告1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载明系其欠付原告人工及机械费用,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无关联,故对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钢材采购合同及对账单的当事人,无权依照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或对账单的约定向被告某建筑淮安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以537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建筑淮安分公司作为某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欠付原告的537000元垫资款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垫资款5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7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279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某支行,收款银行账号:刘某某43XXX4、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3XXX6、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430XXX3)。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