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4民初3047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
负责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白坪乡东白坪村。
被告:任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四川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洛阳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7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本金275万元的利息总额为1027484元。五被告对上述本息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五被告按借款本金275万元的30%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万元,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五被告对上述违约金的支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8月18日,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及被告5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9次,共计275万元,有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借据、承诺书等为证,约定月息2%,最迟还款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如违约愿按本金30%赔偿原告损失。但五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本息、违约金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五被告的法律关系为:被告1属于被告4、被告5共同创办的分公司,属夫妻共同经营,被告4、被告5应同被告1共同承担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3在借据、承诺书上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4既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借据、承诺书上签字的借款人,更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2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对所属分公司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五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未向原告清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
被告某洛阳分公司辩称:四川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只收到三笔款项,一笔20万元、一笔115324元元、一笔34311元、微信收到1万,没有收到任何款,款项是在原告管理工地期间用于支付工程款。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于***系夫妻关系,共同成立四川某公司对外承揽工程项目。本案原告系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前后共出资2719635元。因工程付款结算周期以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效,原告担心投资款以及收益,回报不能得到保障让被告与其签订借据,后被告夫妻之间涉及其他纠纷,被告***向公安机关多次报案等一系列原因导致工程款的支付搁置至今。被告任某认为本案名为借贷事实,案涉借款为原告的投资款项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事实澄清。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同时强调答辩人本人并非本案借款人。具体情形为,该借款最终进入了“四某分”及其负责人任某的账户,且“四某分”对“栾川县石庙镇龙潭村骑行路改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借据及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该工程,借款使用人是“四某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四某分”应拥有该工程的受益收款权。需特别说明的是,“XXXX工程”包含“XXXX工程”标段“XX县体育广场建设项目”标段“XX旅游驿站公路沿线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标段,该工程三标段开工时工程名称暂未获官方明确,与招标时的实际名称稍有差异。二、借款用途与偿还责任。所借款项投入了由答辩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四某分”的正常运作,答辩人个人未使用该款项,亦未获任何个人利益。依据公平公正原则,最终偿还责任应由“借据”载明且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人承担。三、答辩人与借款关系分析。即便从极端牵强的角度假设答辩人与借款存在间接关联,也仅是因为答辩人在履行“四某分”职务行为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恶意利用,实际上答辩人是完全无辜的受害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应要求此类不知情的职务行为当事人承担违约及连带责任。四、分公司债权情况“四某分”目前拥有数千万元的外部债权,足以覆盖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某分”作为施工的实际执行者和投入者,其受益权应得到充分保障,此阐述基于对分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和对其合法权益的合理主张。五、其他被告责任。主导此次借款实施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275万元借款依协议通过“四某分”投入“XXXX工程”,但被告***和任某却将施工受益人变更为其掌控的“贵州某有限公司”等公司,导致答辩人夫妻共同经营的“四某分”所施工工程的应收账款人变为被告***挂靠把控的“贵州某有限公司”,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及其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公然触犯法律,转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分公司财产,实难容忍。在此,恳请法院依法对其严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其他被告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判决辩人不负本案借款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6月9日,某洛阳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洛阳周某资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于入股XXXX改造“建设”临时周转,随后贷款下来后全额返还,贷款资金意为入股上述路的入股资金。
2022年8月27日,某洛阳分公司(甲方)和***(乙方)共同向周某出具《借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借到周某人民币275万元。其中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从2022年4月11日,按月息2%计算。175万元(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按月息2%计息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息。该《借据》由任某和***签字,某洛阳分公司加盖公章。
2022年8月28日某洛阳分公司(甲方)和***(乙方)共同向周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自2022年4月11日至8月6日,甲方先后8次收到周某转账2719635元(其中包含转给***所有款项)加贷款费用30365共计275万元。甲乙双方将此款用在XXXX工程上。甲乙双方承诺此借款在工程款回款后先行支付本金及利息。最迟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甲乙双方按本金30%赔偿周某损失。该《承诺书》由和签字,某洛阳分公司加盖公章。
2022年10月4日,任某与***签订《协议》载明:由于某投资商半路退出,与***发生冲突,自愿退出某,要求***在要回工程款后支付前投资商周某275万元欠款及利息。工地所有债权债务与无关。任某义务协助至工程结束。另查明,协议中的***系***。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借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某洛阳分公司收到周某三笔款项分别为20万元、115324元和34311元,收到周某转账1万元,***收到转账共计236万元,双方共计收到转账2719635元。
周某陈述借据中的275万元还包含贷款费、评估公证费等费用。
周某向本院提交其与洛阳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其关于本案借据中的资金来源有部分为其个人贷款。其他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
2021年11月8日,任某(乙方)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四川某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合同》,任某为分公司负责人。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任某同志在任职期内,负责某洛阳分公司全面开展业务工作,其业务范围为甲方合法的经营范围以及相关的工程、邀标、议标、投标、工程签约等业务。管理模式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分公司之间实行承包独立经营、独立运行、独立账户、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核算的管理制度,即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财务管理约定:乙方不能以甲方公司及其负责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借贷关系,不能以甲方公司及其所负责的分公司的名义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发生上述情况,视为乙方个人行为,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转账记录、《合同》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由出借人将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意,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达成一致,约定由出借人借用资金给借款人的一种合意,通常情况下,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行为订立借条、借款合同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转账为借款,并提供转账记录、《借据》和《承诺书》证明该款项由各方签字已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任某以《证明》和《协议》为据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该款项为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任某提交的证明和协议内容中关于该款项为周某投资款的说法均无原告签字确认或追认,但《借据》和《承诺书》中明确说明该款项的具体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用途、还款时间中,符合民间借贷的成立要件,双方已就该款项为借贷做了明确说明,达成了借款合意,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的100万元资金系向其他营利法人借到的资金用于转贷,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承诺书》中明确说明借款金额275万元中包含贷款费用30365元,实际借款转账金额为2719635元,本院认为,该贷款费用属于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即为“砍头息”,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19635元。周某自认借款资金来源中有100万元为贷款,其他部分为自有资金,并提供贷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该《借据》部分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基于无效的合同进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行为人因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贷款转借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有效部分的本金1719635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利息以1719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三:关于还款责任。案涉《借据》由被告某洛阳分公司、任某和***三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且该款项亦用于任某和***合伙的项目中,共同获益,故该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四川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任某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某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范围不包含借款且任某不能以甲方公司及其负责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借贷关系,而原告在向被告出借资金时亦未向总公司进行核实是否授权借款行为,故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借据的转款中有236万转给***,其与任某为夫妻关系,与任某共同经营某洛阳分公司,而该款项亦用于分公司的项目,虽借据中其未签字,但应视为追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公司洛阳分公司、***、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某资金100万元;
二、被告四川某公司洛阳分公司、***、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7196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196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4.8%,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783元,被告、***、任某、***连带共同负担1702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洛阳分公司、、任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