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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02民初4418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和设备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交货日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一支付违约金61000元(以61000元为基数,自违约日2022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元、水电费400元、4个工人的人工费57600元(计算三个月);4、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判令被告二对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一(合同甲方)就某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窗户工程、不包括桩基础、装饰装修、水电、消防、钢结构防火涂料、土建部分等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签订合同生效未按照合同规定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着手准备施工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并于2022年5月27日按照被告一的要求把采购的价值76126元建筑材料及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被告一以等待施工通知为由,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在工地周边租房等待配合地脚螺栓施工。原告工人苦等三个月却迟迟未等到被告一的开工通知,却发现被告一另行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且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由于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发函确认。202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项目经理对账确认该项目使用原告材料费5000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一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司仅欠付原告工程款42000余元,虽然我司曾承诺支付原告50000元,是包含原告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及人工费我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 2022年4月9日,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某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窗户工程、不包括桩基础、装饰装修、水电、消防、钢结构防火涂料、土建部分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6100000元人民币(包干价),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开工时间必须满足第七条,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令为准)。还约定,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合同生效未按照合同规定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金(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1%)。同时原、被告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2年5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要求将部分建筑材料运输至指定地点。因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原告发出书面开工令,因此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另行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且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202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违约函》,告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严重违约,在接到函件后十日内与原告协商解决。如逾期,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违约责任。2023年元月4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今证明***中杰工地材料费共计五万元整。因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在武汉成立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开工时间必须满足第七条,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令为准)。原告按照约定将部分建筑材料运输至指定地点,但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另行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且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材料和设备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开工,且已另行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说明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违约函》送达之日视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1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项损失,且被告并未提交反证,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水电费、4个工人的人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足以证实已实际发放,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欠付其材料款、违约金、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61000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3500元; 四、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