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509执103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七都镇心***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优巨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镇西北路8号2幢110室。
负责人**。
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优巨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5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泰州优巨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8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号:62×××62)。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泰州优巨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31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8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20年2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0年2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在零星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5月6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复函称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当地有财产线索。
4、2020年6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5312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453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5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