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6427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通大道北侧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居间协议,并确认居间协议第四条第1项为“本项目税后佣金金额为项目总金额的5%,税后暂定为25.5万元整”,而不是协议中“项目总金额的0.05%”;2、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促成被告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管廊PPP项目推销“莱德”产品达成协议,使被告和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已促成居间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而被告违反协议,拒绝履行按回款进度给付佣金的责任。本居间协议促成项目总额为530万元,税后暂定居间佣金为25.5万元,协议中的“本项目的税后佣金额为项目总金额的0.05%”属于笔误或是被告恶意改之,居间佣金约定实际为5%,否则计算不出协议中约定的25.5万元佣金数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佣金比例。根据居间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项目进度比例向原告支付佣金1.5万元,而根据居间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尚有1万元的居间费用没有足额给付,共计为2.5万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履行居间义务,涉案项目方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已拖欠被告货款89万余元,而原告未能协助被告进行回款,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涉案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付款条件为被告发货后至一个完整流程,该完整流程应该理解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拖欠了被告的款项,还私自向第三方进货,其行为已经表示与被告终止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本意,如果是在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情况下,被告是可以不支付佣金的。综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多支付佣金的权利,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原告**(乙方/居间人)与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为促成甲方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管廊PPP项目推销“莱德”产品达成协议,使甲方和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2、甲方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三、甲方义务:……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甲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3、如果居间成功指甲方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参照项目投标的报价单,本项目的税后佣金额为总金额的0.05%,税后暂定为25.5万元整,如后期实际供货量发生变更,最终按照实际供货总价相同比例调整。甲方向管廊项目部供货后,后期付款需要按照回款进度,等比例支付,同时需要扣除税金,待本合同终止后从25.5万元中扣除。2、甲方与项目的供货合同签订向乙方指定人支付税后佣金10万元整,在完成供货协议的前提下,甲方供货给施工单位第一批货,完成一个完整的流程下,7日内再向指定人支付税后剩余5万元佣金。注:(此款不包括在第四条,第1款项内。另外此项款项不受甲方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状况的影响)。3、如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终止或解除,则甲方不须再向乙方支付与该合同有关的佣金。……八、合同终止:1、如果甲方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即视为居间成功。甲方在实际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的所有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 原告主张上述《居间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表述的“本项目的税后佣金额为总金额的0.05%”实际应为“本项目的税后佣金额为总金额的5%”,被告认可实际表述应为“本项目的税后佣金额为总金额的5%”,但主张系笔误。 后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品牌为“江苏莱德”的防水卷材,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5214756.19元。 庭审中,被告**,其于2018年开始陆续分次供货,案外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2018年的货款为133190元,2019年供货的部分货款也未收到;供货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30余万元。 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居间协议》、付款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居间协议,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对于居间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本项目的税后佣金额为总金额的0.05%”的内容实际应为“本项目的税后佣金额为总金额的5%”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条款内容属于事实查明范围,不能构成独立的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受理。 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认可已收到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0余万元,原告依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要求被告按回款进度及金额支付原告佣金300000元×5%=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同时约定了另一项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根据该项约定,被告已与案外人签订相应供货合同,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税后佣金10万元;对于剩余5万元佣金,双方约定“在完成供货协议的前提下,甲方供货给施工单位第一批货,完成一个完整的流程下,7日内再向指定人支付”,根据被告**,被告2018年供货未收到货款数额为133190元,而案外人在2019年已陆续支付了30余万元,其应已收到第一批供货的应收货款;同时,结合双方于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此项款项不受甲方与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状况的影响”的内容,本院对于被告称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有可能无法继续履行而不应当支付原告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剩余5万元佣金。 综上,现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报酬16.5万元,其已支付原告14万元,故尚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