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6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卷材系出卖给***,被申请人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莱德公司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作为经销商,其才具有资格自主决定从价款中扣减3232元。本案应当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对其进行查证,以查明案件事实。2、申请人对于莱德公司销售卷材明细进行签字确认时并未加盖莱德公司印章,案涉卷材申请人是与***之间形成代销关系。申请人与莱德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支付的25400元款项应予冲减。4、申请人抗辩卷材质量存在问题,一、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回应。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莱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莱德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莱德公司提供的2017年莱德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对于销售卷材种类、数量、价格均予以载明,2018年1月31日,***在上述应收款明细表上签上“应付款46820-3232元=43588元***18年元月31日”字样,莱德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充分,***抗辩其与***之间形成代销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明细表莱德公司印章系签字后加盖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莱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主张其已经支付***254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莱德公司员工或者其有权代表莱德公司收取货款,案涉收条是否系***本人出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其与***就此存在争议,***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 再次,申请人***主张案涉卷材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书面申请鉴定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