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图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润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图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初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润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区滨海产业园海洋科技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图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航天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润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宜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图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蓝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宜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图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润宜科公司与被告图蓝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沉降位移监测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图蓝公司返还原告润宜科公司研发费用20.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图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润宜科公司与图蓝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图蓝公司为润宜科公司研究开发沉降位移监测系统,后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沉降位移监测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对研发项目作了进一步约定。在履约过程中,润宜科公司按约支付了70%(20.65万)的研发费用,图蓝公司虽然交付部分硬件-采集器,但在潍日项目现场安装后,系统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图蓝公司开发的预警系统也远不能满足需要。图蓝公司应依约负责所有软件维护以及潍日高速的数据分析,也都没有履约。图蓝公司不仅未予整改且擅自关闭系统,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迫使润宜科公司委托他人重新进行开发,图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图蓝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事由,解除权已经超过时效;2.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告应该按照约定来履行后期的付款,不存在返还退款的问题;3.产品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再提出产品不合格明显是故意拖欠尾款,不符合常理;4.我方有验收证明,通过各种聊天记录得到了原告法人的授权,并出具了验收证明,符合合同的约定;5.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未收到任何甲方不合格或者是要求整改的书面材料。 图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尾款8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500元为基数,自产品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号,图蓝公司与润宜科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图蓝公司按照合同交付了沉降位移监测系统,系统验收合格,运行稳定,由于反诉被告润宜科公司管理层人员变动,前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均已不在位,公司新的总经理一直未支付尾款,润宜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图蓝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起反诉。 润宜科公司针对图蓝公司的反诉辩称,关于系统是否验收合格和设备是否运行稳定我们申请鉴定,其他意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系统维护时间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证据2-1《图蓝开发软硬件系统不合格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据2-2数据采集器照片打印件5张、证据2-3被告微信公众号信息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微信后台所做的截图,证明被告交付系统不合格,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1、2-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这种情况的产生是由原告未及时缴纳租赁费导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1、2-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而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证据3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监测预警系统采集器产品委托开发技术合同》、《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迫使原告不得不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委托开发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项目名称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项目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证据1通过企查查查询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19年9月7日之前,***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原告公司监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证据2-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证据2-2原告签字的《验收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项目已验收合格。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2的《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签署过这份文件,对该文件也从未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1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证据3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原告要求被告已经将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都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建立了自己的系统,并协助原告自己建立了使用系统。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微信群的名称为“群聊”,群内除了被告的人员外,其他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的项目联系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7.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现场使用被告开发系统的视频光盘一张及照片两张,证据来源于被告现场拍摄的,证明截止到2021年4月9日由被告开发的涉案系统仍然被原告在潍日高速处使用,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视频显示该设备采用太阳能供电板供电,电源指示灯闪烁不能证明设备的各项参数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提供证据5-1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据5-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涉案项目申请专利,其著作权人登记为原告、原告指定的人及被告,进而证明涉案项目系被告开发的,属于原始取得。原告质证后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验证聊天记录中的人员信息。对证据5-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份证据对应的程序就是案涉合同的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1中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2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证据6-1被告与原告项目联系人李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2潍日高速项目顺利通过交工验收,具备通车条件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开发的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已用于潍日高速上,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1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证据6-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潍日高速验收视为被告硬件产品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故对证据6-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2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证据2-2,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沉降位移监测系统项目,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前完成全部设计,于2018年4月25日前完成硬件研制和软件研制,于2018年5月15日交付验收,被告代原告租用网络服务器并进行管理(管理时限双方另行商定),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收取管理费用(首年度不向其收取租赁费),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9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6500元,项目交付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以原告方签字的验收报告为主支付88500元,原、被告双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沉降位移监测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履约年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需对服务器和GPRS通信进行维护,并负责软件系统运行与维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润宜科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研发费用206500元。 2018年10日23日潍日高速项目顺利通过交工验收,2018年12月29日润宜科公司***出具验收证明,证明图蓝公司为润宜科公司提供的开发服务已按计划全部完成,实现合同所述的相关条款约定,其交付的信号采集器及沉降位移监测系统,经过办公室现场实际测试,以及潍日高速采石坑现场安装试用,系统整体运行正常,各项指标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已达到相关验收标准。 2018年11月30日,著作权人***、***、***、李煜、***、**、***、**众、***等开发的沉降位移监测系统V1.0获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原告润宜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图蓝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沉降位移监测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按约交付系统,且原告为被告出具《验收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开发服务已按计划全部完成,且系统已达验收标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研发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图蓝公司在反诉中主***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润宜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图蓝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润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烟台图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费用尾款88500元(利息以8850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润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烟台图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98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共计5951元,由原告潍坊润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6.50元,由反诉被告潍坊润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