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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肽泽(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4510号 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通港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864262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肽泽(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区研发楼B1栋C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5CTX8。 法定代表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肽泽(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肽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肽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262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2500元为基数,按LPR从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为实现化妆品包材供应事宜签订了一份《产品开模合同》,该合同约定开模总费用为375000元,模具费支付方式为开模前支付30%模具款即112500元,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20%模具款即75000元,模具完成后支付20%模具款即75000元,剩余30%模具款即112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模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加工制作,相关模具已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在后续《产品购销合同》中根据被告要求使用所涉模具生产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112500元的预付款,剩余模具款262500元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开模合同,证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为化妆品包材定制采购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开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模具。产品开模合同约定,开模费用为375000元,付款方式为开模前支付30%的模具费计人民币112500元。2015年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20%模具费计人民币75000元,模具完成后支付20%模具费计人民币75000元,剩余30%模具款112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即2018年10月17日前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模具付款期限早已模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涉案模具生产的产品,这也说明了原告完成的模具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模具费用。3.原告人员与被告采购人员聊天记录及微信个人界面截图、原告的通知函、被告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账,被告承认尚未支付的模具款为262500元。被告在回复函中实质上是承认了原告完成模具的开发的,在回复函中很明确的说清楚了,模具产品开模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之间的关系。原告使用产品开模合同中的模具用来生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而这些而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原告也已经生产完成,并在另案起诉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并用以证明原告至2019年以来一直向被告催促支付加工费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起诉前已公然违约,拒不支付模具费。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000元。 被告肽泽公司辩称:双方确实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产品开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60日内即2018年6月17日前完成产品开模,但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即便原告完成了产品开模合同,双方从未就原告完成的模具产品进行验收;原告将模具委托第三方生产,根据其与第三方的订购单,该模具的所有权现无法确认,且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违约在先。原告现主张剩余的模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设计合同,被告是委托方,受托方是广州市三觉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的目的是委托受托方对被告所要生产的产品尺寸的设计,包括外形的设计,logo应该印成什么样的效果,有一个明确的要求。经过被告的委托,广州市三觉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整个的设计的效果图,被告要依据这一份设计的结果委托原告生产加工,最后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给被告相应的产品。2.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原告与上海优梵实业有限公司的三份物料订购单,其中约定在发现上海优梵实业有限公司有违约的情况下,再赔偿原告10万元,模具及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故现在模具所有权不属原告。3.保密协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定作的模具是保密的,原告将模具委托第三方加工违反保密条款约定。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又补充提供如下证据:5、上海优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模具及产品所有权归原告。6、被告签样产品,证明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经过被告验收确认合格,且后续进行了批量生产,模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7、原告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对玻璃瓶部分转包事宜是知情同意的。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为实现化妆品包材供应事宜签订《产品开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开模总费用为375000元,模具费支付方式为开模前支付30%模具款即112500元,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20%模具款即75000元,模具完成后支付20%模具款即75000元,剩余30%模具款即112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模具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12500元预付款。后原告完成了相关模具加工制作,相关模具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使用所涉模具生产产品。被告未支付后续模具费2625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被告间《产品开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开模,并使用该模具生产产品供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该合同总价款375000元,被告仅预付了112500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在先,且早已验收相应模具,并用模具生产了产品,其提出原告未按时交付模具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被告未验收模具等,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已签收模具,且双方已根据模具开发制作的产品履行相关购销合同,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部分模具交给第三方制作,违反保密协议等,根据原告证据,被告对此是知情同意的,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模具所有权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上海优梵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均可反驳被告主张,被告该主张不成立。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肽泽(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模具加工定作费262500元; 二、被告肽泽(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减半收取3357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合计5682元,由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2元,被告肽泽(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肽泽(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