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835号
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通港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闵路805号1幢、3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结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78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7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瓶、泵头、**等化妆品包材,货款总金额173,967元,货到检验合格后票到30天付清款项。后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因部分货物被诉不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167,787元,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167,7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开票后仅支付50,000元,剩余117,787***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计划,承诺在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在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剩余37,787元货款在2022年6月20日前付清。然上述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仍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787元。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请,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作出约定,违约责任仅约定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但合同签订时合同法已经废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瓶、泵头、**等,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尺寸、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为173,967元;并约定;结算方式货到检验合格到票到30天付清款项;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因供方质量不合格原因所造成需方生产的产品违法或不合格,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报废、客户赔偿、税费退还、律师费、诉讼费、报废品无害化处理费等)全部由供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合同还对交货日期、交货方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等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6日、5月24日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
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7,787元的发票一张。关于发票的交付时间,原告称其在开票当天即寄送被告(单号SF1128659100792),但找不到邮寄凭证和快递信息。
2022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22年3月份我司尚欠贵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整(117787.00)未支付。经双方协商,结合我司目前资金周转状况,我***按如下方案付清所欠货款:款项分三批付款,第一批款项在2022年4月20日付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第二批款项在2022年5月20日付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第三批款项在2022年6月20日付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整(37787.00)。
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催款:这个月要付款了哈,还请帮忙跟财务讲下,由于疫情的影响,还请6、7这个两个月各支付一半,把货款都支付了哈。被:我把你这个要求转给财务。
另查明,2022年7月5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一审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1,000元。2022年7月5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转账11,000元。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117,787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到检验合格到票到30天付清款项”,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票何时送达被告,本院结合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117,787元。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违约责任依法处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7%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律师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7,787元;
二、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财产保全费1,217元,合计诉讼费2,655元,由原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