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铸造件一批,共计货款131361.52元。被告***作为经办人,于2014年9月19日持我公司开出的收据及发票,到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共计金额为131062.20元。被告***只将50000.00元承兑汇票交到原告处,对81026.20元承兑汇票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汇票票面金额损失81026.20元及利息损失20000.00元,共计101026.20元。
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为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2、原告为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3、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被告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存在合作关系。相关合同的签订用章及结算票据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合伙经营的企业提供,由此产生的相关交易仅仅是借用原告的名义,与原告并无实质性的联系;2、即便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并非无偿为原告销售产品,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要求赔偿81026.20元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以原告名义与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协、外购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出具的颜山泵业发货明细、报价表各一份;3、以原告名义与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九份;4、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外购物资报价单七份、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报价单一份;5、入库单两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条各一份;6、***与***的录音光碟一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以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铸造件一批。2014年9月19日,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票号为24481440、金额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及另一张票号为94023617、金额为81026.20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用于支付上述铸造件货款。被告***向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被告***收到上述汇票后,仅将其中一张票面金额50000.00元的汇票交付给原告,另一张票面金额为81026.20元的汇票,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被告***自述其已将上述票面金额为81026.20元的汇票转手给他人。
原告主张被告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代销铸造件,被告主张其是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而非为原告公司代销铸造件,仅仅是借用了原告公司的名义,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与案外人***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的准确名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以原告名义与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且货款收据及相应的销售发票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本院依法推定涉案铸造件是由原告向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被告***系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被告***辩称其是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而非为原告公司代销铸造件,但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甚至未能提供其所谓的合伙企业的准确名称。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应当将其因代销涉案铸造件收回的货款转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的票面金额为81026.20元的承兑汇票转交给原告,且被告自述其已经将该汇票转手给他人,无法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上述汇票的到期时间。我国现有的承兑汇票最长付款期限是六个月,而上述票据是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给被告,故上述汇票的最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现汇票到期日已过,被告应赔偿原告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金额81026.20元。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点四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具体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涉案汇票最晚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息。因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多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对于该期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629.45元(5.35%/年÷365天/年×53天×81026.2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543.43元(5.10%/年÷365天/年×48天×81026.2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635.22元(4.85%/年÷365天/年×59天×81026.2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602.48元(4.60%/年÷365天/年×59天×
81026.2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569.74元(4.35%/年÷365天/年×59天×81026.20元)。上述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金额损失与利息损失合计为84006.52元(81026.20元+629.45元+543.43元+635.22元+602.48元+569.7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持的即便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并非无偿为原告销售产品,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要求赔偿81026.20元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需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才应将代销涉案铸造件收回的货款转交给原告的约定,故对被告所持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006.52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0元,原告淄博鲁明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11.00元,被告***负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