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025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5,662,903.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62,903.09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驳回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320,131.9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忽略诉讼时效抗辩。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合同附件报价表存在1,649,960元计算遗漏、合同费用应修正为10,701,335元的核心事实未审查认定,也未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某甲公司提交实际施工费用达13,662,903.09元的证据,但一审未对该费用双方协商确认的情况进行审查,致使合同金额基本事实不清。余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某甲公司的聊天记录涉及合同费用变更,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是否就13,662,903,09元金额达成共识的关键事实,导致合同金额变更情况未查清。某甲公司提交的“馕城申报漏项”、2020年12月23日发送给余某的图片等证据,证明原合同外有增项,一审法院曲解“漏项”为某甲公司未施工部分,将“已制作,在库房”“已购买”物品认定为未交付,错误认定未完工价值为1,435,000元。2.一审未审查余某代理权限,对余某对合同金额变更的确认不予认定,但又认定某甲公司发给余某的表格,逻辑矛盾,导致后续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未依职权核查某乙公司提交阿克苏市财政局正在审核的结算总价格,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无法准确认定合同应付款金额。二、一审忽略诉讼时效抗辩。答辩期内,某甲公司明确提出某乙公司反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对该抗辩审查,既未采纳也未说明理由,直接错误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对合同金额及变更事实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附件报价表存在1,649,960元计算遗漏”,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该问题已充分调查,虽然双方在签署某合同时将某甲公司的报价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同签章,但这并非双方确认合同价款的事实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封顶、过程监督”“合同总价款为9,042,906.69元”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提交的13,662,903.09元报价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某乙公司确认,余某无变更合同金额的授权,聊天记录中也无某乙公司认可1366万余元的内容,一审未采信该证据作为合同金额变更的依据正确。某甲公司所称“漏项为增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已制作在库房”系未交付,应视为未完工,一审法院扣减1,435,000元事实清楚。2.一审对余某代理权限的认定逻辑一致。一审未采信余某对“合同金额变更的确认”,是因余某无授权,而依据某甲公司发给余某的《某申报漏项》认定漏项系该表格为某甲公司单方自认“未交付”,与余某有无授权无关,且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由某甲公司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符合证据审查规则,同时二者基于不同事实与法律逻辑,无矛盾。3.阿克苏市财政局已明确“项目未完成结算审核,无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已调取该说明,不存在“怠于查明事实”的情况,某甲公司主张“审核材料中的1300余万元是某乙公司呈报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价款变更,且行政审计不影响合同金额的认定,一审处理正确。二、案涉项目质保期至2021年9月届满,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且2020年12月至2023年9月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漏项、增项问题,构成时效中断,故某乙公司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5,662,903.09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62,903.09为基数,以一倍LPR为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320,131.90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9,227.91元;以上合计379,359.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新疆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某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阿克苏某项目的厂区装修、展陈区装修、及厂区基础照明灯采购,特效灯具,视频制作、特效威亚、其他特效、音响、一体机,二楼部分装饰(清单见附件)的制作、安装、调试和实际操作(以下简称“制作项目”),同时保障上述制作项目的工艺质量符合本次演出的安全、功能和效果要求。…第二条合同总价及付款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服务项目的价款采取“总价封顶、过程监管”的方式。在本项目的舞美制作及执行过程中,因调整创意、设计、团队及节目等情况而可能发生的新增费用包括在本合同总价中,甲方不再为此另行支付乙方费用。2.甲方付款,项目为舞美服务费。因本项目特殊,甲方先付款,乙方在甲方付清本次工程款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所产生的下列费用:1)乙方团队提供的材料及设备费用;2)本合同项目的不可预见费用;3)乙方从事该项目所涉及的税费;4)除上述列明的委托事项外,该项目所涉及的其他所有舞美策划、创意、设计、组织与执行相关的事项所产生的费用。3.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42906.69圆整,大写(玖佰零肆万贰仟玖佰零陆元陆角玖分整)。合同签订后,甲方依据乙方进度付款。合同总价款由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000圆整,大写(肆佰万元整);2)货物到达现场并且安装测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包含首付款合同总金额的90%;即人民币:4138616.68圆整,大写(肆佰壹拾叁万捌仟陆佰壹拾陆元陆角捌分);3)物资移交后,甲方收到乙方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452145.33圆整,大写(肆拾伍万贰仟壹佰肆拾伍元叁角叁分整);4)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5%尾款。即人民币452145.33圆整,大写(肆拾伍万贰仟壹佰肆拾伍元叁角叁分整)。…第十一条其他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并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员工发送《某申报漏项》,该表载明:“升降纱幕,长度65米,高度8米,2块,188032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升降纱幕,长度70米,高度8米,1块,101248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同步轮32齿+51齿+同步带,904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2.2kw电机、减速机,31075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输出轴,3062.5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多功能限位器,1695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制动电阻,2260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3.0kw变频器,25425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触摸屏、PLC、程序,33900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配电箱、组件、组装,7345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电控设计、电控箱,13560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触摸屏机箱、485型信号线,2599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滚筒,直径130毫米,22600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控制系统,系统包含控制按钮、漏电保护器、变压器、继电器、变频器、接线段子,33900元,分割区前沿,已做,在库房;中间圆形装饰亚克力板,1.22×2.44×0.01,23617元,烤馕区中间,已做,在库房;仿真骆驼,678000元,二层展示区,已做,在库房;桥,长度6.4米,宽度1.5米,高度1.2米(不含栏杆),45200元,二层展示区,已做,在库房;led星光灯,每串长度22米,灯珠间隔50厘米,定做,28250元,顶棚,已购买;金色纱网展示造型,3000平米,118650元,二层展示区,已购买”;以上物品(项目)共计1,361,322.5元。某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实际未履行项目清单载明:“升降纱幕,长度70米,高度8米,390000元,分割区前沿;控制系统,30000元;中间圆形装饰亚克力板,直径8米,20000元,烤馕区中间;仿真骆驼,仿真比例,600000元,二层展示区;桥,40000元,二层展示区;星光灯,25000元,顶棚;金色纱网展示造型,3000平米,105000元,二层展示后区;小麦,异形全场均分约1500平米左右,225000元,顶棚纱网边缘,展示区等等”;以上物品(项目)共计1,435,000元。2020年6月11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4,000,000元;2020年6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500,000元;2020年7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20年9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以上共计8,000,000元。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丙公司开具8,00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9月18日,新疆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向阿克苏市财政局调取某乙项目审计材料。阿克苏市财政局出具说明,载明:“我单位针对某乙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范围,由两家公司按照约定自行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故目前没有形成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后续发现与财政资金使用相关线索,将依法配合调查”。现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合同款5,662,90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至一审法院。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合同款320,131.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甲公司施工项目款项总额如何认定;2.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退还合同款320,131.9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某合同中约定合同采取“总价封顶、过程监管”的方式,且在合同第2.3载明“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42906.69元”,故双方签订的案涉某乙项目舞美项目的合同总价为9,042,906.69元。且合同第十一条亦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并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庭审中,某甲公司也未提交除某合同之外的书面补充协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有增项,双方后期就合同总价在微信中进行过协商等意见,因无书面补充协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总价款为9,042,906.6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施工完毕,且已交付。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未施工完毕,也未核对、结算。庭审结束后,在指定时间内,某甲公司亦未与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核对、清点、结算。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申报漏项》,包含项目有“升降纱幕、控制系统、触摸屏、仿真骆驼”等19项,某甲公司备注“已制作,在库房”或“已购买”的物品(项目)价值1,361,322.5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未施工项目如“升降纱幕、控制系统、仿真骆驼”等的价值为1,435,000元。因某甲公司未提交其已将上述“已制作,在库房”或“已购买”的物品(项目)向某乙公司进行交付或按照某乙公司指示存放至库房的相关证据,且其在庭审结束至今未与某乙公司对双方有争议部分进行核对、清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未施工清单予以采信,确认某甲公司未完工部分价值为1,435,000元。根据合同总价9,042,906.69元,扣减某甲公司未完成部分,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部分的价值为7,607,906.69元(9,042,906.69元-1,43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000元,故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完成且双方无争议部分向某甲公司多支付392,093.31元(8,000,000元-7,607,906.69元)。因某乙公司自愿主张某甲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为320,131.9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完成且双方无争议部分应向某乙公司退还320,131.90元。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59,227.91元,因该款项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无占有该款项的故意,且双方也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662,90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320,131.9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了手机邮件详情截图打印件3张。拟证明,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从项目完成后一直未提出存在未完成的项目,并要求交付的主张,某甲公司庭后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某乙公司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事人的抗辩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5,662,90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一审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合同款320,131.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5,662,90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采取总价封顶、过程监管的方式,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42,906.69元”;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并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案某甲公司主张合同金额发生变更,但对此并未提交其与某乙公司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某乙项目舞美项目的合同总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9,042,906.69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审查余某代理权限及阿克苏市财政局审核的结算总价格,合同附件报价表存在1,649,960元计算遗漏、合同外有增项、实际施工费用为13,662,903.09元,某乙公司仅支付8,000,000元,其还欠付5,662,903.09元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余某虽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期间,并未明确其授权,也未就某甲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费用为13,662,903.09元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余某为项目的负责人或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某甲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费用为13,662,903.09元的报价单系其单方提交,未经某乙公司确认并形成书面补充协议,阿克苏市财政局亦出具说明某乙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没有形成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综上,在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对账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合同总价为9,042,906.69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一审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就本案提出反诉系基于某甲公司的本诉,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未进行对账、核算,某乙公司是在知道某甲公司2024年对其提起诉讼,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后方提出反诉,故某乙公司一审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合同款320,131.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施工完毕,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某乙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000元及案涉项目双方未进行对账、核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申报漏项》包含项目有“升降纱幕、控制系统、触摸屏、仿真骆驼”等,备注“已制作,在库房”或“已购买”的物品(项目)价值1,361,322.5元,其认可上述物品目前仍在库房,其亦未提交上述物品向某乙公司交付或按照某乙公司指示存放至库房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未施工清单载明价值为1,435,000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部分的价值为7,607,906.69元(合同总价9,042,906.69元-未完成部分1,435,000元),故某乙公司多支付392,093.31元(8,000,000元-7,607,906.69元)。一审某乙公司自愿主张某甲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为320,131.9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向某乙公司退还320,131.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2.3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