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丝路文旅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多维图像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新华东路35号(***苏地区日报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多维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北侧碧海富通城A栋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阿克苏丝路魅力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新华东路35号(***苏地区日报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世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多维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多维公司)、一审被告阿克苏丝路魅力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世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深圳多维公司提交的《阿克苏项目合同》不仅是复印件,而且应是伪造合同的复印件,因为双方并未签订过《阿克苏项目合同》。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过任何证据,即使提供过证据,该证据亦未经过法庭质证,一审判决以“经与被告中联世华公司提供的《阿克苏项目合同》比对,本院确认该合同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的认定违反证据质证规则,回避了合同是否签订的问题。深圳多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双方对案涉货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理会,以合同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深圳多维公司的判决,违背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阿克苏项目合同》无效,却对深圳多维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价格约定”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有关部门的初步审价,深圳多维公司的报价超出市场价格的40%,应属巨额利润。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原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价为依据,偏离市场价格和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原则,导致国有资产受到损害。我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多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我公司与阿克苏大馕城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涵盖了我公司与深圳多维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必须经第三方审定,我公司没有定价权,不可能与深圳多维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价格,该项目至今未完成造价审核。双方因为价格问题产生争议,案涉货物价格应由价格鉴定确认。 深圳多维公司提交意见称,中联世华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合同相对方是中联世华公司,中联世华公司与阿克苏大馕城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有关条款,不能强加于我公司;其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我公司向中联世华公司追索剩余货款,双方对合同标的物价格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将中联世华公司**的《阿克苏项目合同》扫描发给了涉案项目导演***,中联世华公司否认在该合同上**与事实不符。中联世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在对外采购案涉设备时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未履行相应的手续,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案涉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确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深圳多维公司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联世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标的物应以造价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我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联世华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对价。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中联世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阿克苏项目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价格约定判令中联世华公司支付深圳多维公司剩余货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阿克苏项目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中联世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未与深圳多维公司签订过《阿克苏项目合同》,双方对案涉合同标的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未提交过合同原件,原审法院依据《阿克苏项目合同》判令中联世华公司支付货物价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联世华公司及深圳多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均确认双方未同时在合同上**,中联世华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合同交给深圳多维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官询问中联世华公司是否持有其**合同、能否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中联世华公司回复仅持有其**的合同并在庭后提交了该份合同。经一审法院比对,仅加盖有中联世华公司印章的合同与深圳多维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中联世华公司对深圳多维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中联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涉项目导演***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亦印证中联世华公司向深圳多维公司发送过中联世华公司**的合同扫描件。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多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联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比对双方提交合同的内容,结合深圳多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中联世华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并实际使用设备、**在***多次向其追索货物剩余价款未否认合同约定价格的事实,认定《阿克苏项目合同》系双方对案涉货物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中联世华公司以双方未对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中联世华公司未在合同上**,《阿克苏项目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价格约定判令中联世华公司支付深圳多维公司剩余货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联世华公司与深圳多维公司签订的《阿克苏项目合同》属于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案涉设备已调试安装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不宜返还原物,中联世华公司应向深圳多维公司折价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价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支持深圳多维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5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联世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价格约定支持深圳多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亦不支持。 另,因中联世华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多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同意货物价格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中联世华公司主张双方因货物价格产生争议、货物价格需经价格鉴定确认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联世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伊      利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查 汗 代 里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