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83民初3745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58元,依法减半收取9529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