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4449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发展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1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拖欠的工资122868元(15239元/月*12-60000元)。2.请求判令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入职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被安排至杭州市新星幼儿园星光分园改扩建项目上班,从事土建施工员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6万元/年,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其余工资春节前结清。工作期间,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替***缴纳社保,***工作至2022年1月。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的工资,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9日向***支付5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49167元,共计71167元,平均工资约为15239元(71167元/4.67月)。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生活费共计6万元,但至今未结算剩余工资。***认为,仲裁裁决书中酌定的***工资没有合理依据,且明显低于其实际工资,故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和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到该项目,2021年的春节之前,其实属于项目劳务大清包承包人、承建人的工作人员。2021年春节之后,***人退出之后,由***父子共同就后期的土建大清包进行施工。***不可能同时是乙方又同时为甲方工作,这两种身份在工程建设中是存在严重冲突的,不可能相互融合在一起。事实上,***在其实际的大清包施工活动中也并没有为该项目提供任何的项目部施工员的活动,这个活动是指超过土建大清包范围之外的。2.***主张的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其口头称的工资16万一年以及其所发放的工资或费用合计进行平均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在其计算的依据中,有一个49167元,当时属于2020年年**节前,按大清包方的指示发放的,发放的费用是大清包的工程款。***把该笔钱当作工资收入加以计算,不符合事实,因此他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3.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春节之后向***确实发放过6万元,另外还发放了397000元,其余还有费用没有统计,该些费用全部都是***作为大清包所应向其发放的大清包劳务工程款。因此***主张的劳务工资组成以及剩余工资拖欠均无事实依据。4.本案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社保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应当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行政处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5.本案***的起诉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年,应当全案驳回。 原告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浙嵊州劳人仲案(2023)202号仲裁裁决,确认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余杭区新星幼儿园星光分园改扩建项目由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订立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劳务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杭州宏瑞劳务有限公司。大清包施工包括所有土建施工劳务、材料、机械等,劳务公司应组建相应管理班组,包括项目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工程劳务费由乙方报送进度甲方审核,建设单位付款后甲方(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接合同约定方式付款。该工程土建施工起初由***作为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工。***系该***施工班组的现场施工人员。2021年4月份起,***退出实际施工,由***和其父亲***(签约人)承接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开始施工,直至2022年1月22日施工结束。其间,***作为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长期在工人每日用工工资发放单及确认单上以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承包人)身份签字,多次就劳务承包施工中工程施工管理和主体进度、劳动力安排,民工工资结算,劳动投诉,劳务员工用水罚款,工程收尾等向项目部进行承诺及沟通。但在此期间,***从未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更未向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关系仅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承包施工主体,而***是杭州宏瑞劳务有限公司土建劳务大清包的班组负责人的关系而已。2023年4月18日(据收到的裁决书内容记载,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应诉并提供了充分及大量的证据。后劳动***作出浙嵊州劳人仲案(2023)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现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请。 被告***答辩称:1.***和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建施工员。2.***非***的班组成员,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20年12月2日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个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但是从2020年9月就开始给***发放工资了,可见***和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的班组成员。3.***退出以后,大清包承包人是***的父亲***,而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是基于父子关系开始协助***处理一些工程承包事宜,即使如仲裁裁决书所说,***与其父亲共同是大清包的承包人,也不能否认***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驳回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与项目负责人**、“新星幼儿园内部群”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于2020年9月入职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土建施工员(2021年10月12日聊天记录),在“新星幼儿园内部群”中,***会发送施工日报,安排相应工作,工地上各班组的结算清单也由***负责统计,是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完整性。群里的某个人称***是土建施工员,来推定***是整个土建大清包过程中为项目部在土建施工之外履行了工作职责,是没有依据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之前,***确实承担起为***土建施工相应的土建施工员的责任,这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在2020年3月份之前的聊天记录不存在拖欠工资,属于***时期的,与本案无关。后期的聊天记录中,***完全作为承包施工人在履行组织工人施工、催要工程款项等工作,所有的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其为项目部在土建大清包施工外做了土建员的工作,因此无法证明劳动关系。 证据2.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一组,证明该考勤记录来源于项目工地实名认证通道的设备,***作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现场的考勤。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论项目部还是其他劳务人员都要参与考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劳务公司进度款申请表、***桩机班组结算单、工程请款申请表一组,证明:1.2021年7月4日及2021年8月22日,***作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进度款申请表上签字。2.***作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桩基班组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上也有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3.***在多份工程请款申请表中的“施工员/工程师”处签字。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组证据其实是***作为大清包实际施工人向项目部要求支付款项。只有***作为实际的施工人、承包人才有可能取得这些原件,其持有这些申请表的原件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防疫值班表、防台防汛值班表一组,证明***作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进行值班。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2021年3月生活费发放表一份,证明***作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领取了2021年3月的生活费。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上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相应的内容。 证据6.微信支付转账凭证、银行卡持有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一组,证明:1.2020年9月10日-2021年1月,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9日向***支付5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49167元,结清了2020年工资,共计71167元,平均工资约为15239元(71167/4.67月)。2.2021年2月-2022年1月,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生活费6万元,其余工资未予以结清。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发放记录属实,对于***讲的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49167元,结清了2020年工资,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应收多少工资应当提供合同及相应的其他证据。***属于***的土建施工员、管理员,***通过其在年终收取劳务工程款或者支付工资,都是有可能的,49167元作为其工资组成,不予认可。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付款6万元是事实,另外公司还向其支付了其他的劳务工程款397000元,劳务公司收取到397000元之后,将钱全部打给了***。因此该发放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工资具体的数额和组成。 证据7.浙嵊州劳人仲案(2023)2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物流信息一组,证明***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本案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劳动仲裁部门并未告知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相关时间,导致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向法院的起诉应当全案驳回。 证据8.***及工人工资表一组,证明2023年1月15日,***作为大清包实际施工人,对未付工人工资的支付作出承诺,***非承包人。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仅仅是帮父亲。事实上***多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活动。***及工人工资表虽然没有***的签名,但是***是层层参与并在现场的。这个时候双方已经是有矛盾的,所以***就故意逃避,不来签字。 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及仲裁审理情况和结果。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在2022年3月第一次去杭州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主张权利,期间一直在调解,仲裁时效是需要中断的,而且***是在2023年1月12日正式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交仲裁材料,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没有主张时效问题,***已经进行实体裁决,诉讼阶段无权再主***时效。 证据10.《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新星幼儿园星光分园改扩建项目”工程需要,将土建工程以大清包单包形式承包给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劳务用工及劳务费支付方式、管理班组等。***属于大清包劳务分包范围内的用工人员,***属于劳务大清包的实际施工人。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开始给***发放工资,《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2日,反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的***班组人员。 证据11.余杭区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影像识别考勤系统项目、人员信息登记表及临平区建设工程竣工考勤申请表一组,证明***主张其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土建施工员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信息登记表上的人员是项目投标时的人员,需要这些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并不是他们,这也是建筑行业的惯例。申请表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7月12日,***早已离职,肯定没有***的名字,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12.项目班组负责人变更通知单及***劳务班组结算单一组,证明***原系劳务分包合同原实际承包施工人***聘用的管理人员,后***与其父亲共同承接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属于履行合同实际施工的承包人。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从来没有出现与***有关的内容,不能达到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13.***一组,证明***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与其父亲共同承诺对施工管理、主体进度、劳工安排、项目收尾等承担大清包承包人的主体责任。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是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作为土建管理人员进行签字,第二份******并不在承诺人处签名,而且***特别强调个人配合项目部完成土建大清包收尾完工,由此可见***并非承包人。当时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应付***工资,让***承诺,***才签的字。 证据14.工人工资表一组,证明在案涉工程民工投诉讨要工资过程中,***代表劳务分包方制作工人工资表。认可其为劳务分包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身份并承担法律责任。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单是在劳动局制作的,***不会用电脑,才由***制作了该工资单。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诺工资单真实,所以***才签了字,并不能证明***认可承包人的身份。 证据15.现金发放目录、小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及确认单一组,证明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因***不能保证正常民工安排,由***及其父亲以劳务分包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身份对劳务用工、工资发放及费用支付进行确认,***的工作内容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因***组织安排落实生产不到位,由项目部另行组织他人为其招聘人员并进行施工,***作为大清包承包人的身份签字并对用工及工资支付进行确认。 ***质证认为,对现金发放目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而且都是手写的内容;对工资发放表及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发生分歧,劳务公司不配合工程安排,为了抢工期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抢进度。***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来安排他们做事情,所以需要***确认好人员后交给公司,公司算好费用后直接从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直接予以扣除,不能证明***是实际承包人。 证据16.银行专用回单一组,证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份之后,按***的要求向其发放的民工工资情况及将397000元劳务费转入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劳务公司均认可***是大清包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身份而非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回单的一、二份是***的工资,其用途备注很明确,就是工资,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面的回单是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7.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多次自认其系大清包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并为承包施工索要相应的施工款,双方系承包关系不是内部员工关系。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交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部分聊天记录,即使***确实参与了大清包,也不能否认双重关系中的劳动关系。 对***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20年9月起至2022年1月,***系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时亦可证明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1月,***同时作为劳务承包方负责人参与施工,也就是说自2021年5月起,***同时兼有两重身份。其中对于***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发放的工资情况。 经审理,**:***于2020年9月进入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土建施工员,并多次作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2020年12月2日,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土建工程大清包方式将“新星幼儿园星光分园改扩建项目”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交由案外人***班组进行施工。后***班组因故退出承包,自2021年5月开始,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班组更换为***班组,由***和***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关于新星幼儿园星光分园改扩建项目主体进度及劳动力作出承诺,后***多次作为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签字。 另**,***2022年1月份离开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9日向***支付5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49167元。在仲裁阶段,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若成立劳动关系,工资如何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其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情形,即劳动者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提供了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偿劳动,且与用人单位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本案中,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从事的施工员工作为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通过***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接受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案外人***招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退出之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旧以工资名义向***支付多笔款项,故对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在2021年5月之后实际既为劳务承包人又系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关于***的工资标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酌定其月平均工资为9097.25元。在2021年5月之后***既为劳务承包人又系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显然不能将全部时间和精力用于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工作中,故本院酌定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总计为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20000元。对于***要求补交社保的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对于***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和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款2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浙江宜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