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26民初5745号
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856号安徽建工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2129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西门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973951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与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信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380.24元,并支付利息662480.54元(该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此后款清息止);2.判令信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其公司与信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包信源公司开发的“凤阳汇峰国际城世府小区23#地块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综合单价为每方平米69元,暂定工程价款为4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单体基层腻子及底漆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该栋单体工程暂定工程价款的30%,单体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累计支付至该单体工程暂定工程价款的85%,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壹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从工程竣工后,其公司每年都要求与信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信源公司拖延结算,一直到2016年5月17日,双方结算审核金额5576880.24元。之后虽催要,信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然拖欠2060380.24元工程款。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信源公司辩称:1.对建元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060380.24元没有异议。2.建元公司请求支付利息662480.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从建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建元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建元公司与信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信源公司汇峰国际城世府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约定:项目名称:汇峰国际城世府小区;项目地址:滁州市凤阳县新城区汇峰国际城23#地块;项目内容:“金质丽”真石漆(仿面砖)供货、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汇峰国际城23#地块工程所有外墙真石漆(暂定:7000㎡,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计算依据决算);工程价款: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其中金质丽真石漆(仿面砖)综合单价为69元/㎡,本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施工人工费、机械费、施工用水电费、管理费、劳动保险费、利润和税金、检测所需的资料费用(材料复核检测费用)、市场风险金及成品保护费等,不含总包服务费和脚手架使用费。2、施工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款为4830000元整(大写:肆佰捌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与结算:单体基层腻子及底漆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该栋单体工程暂定工程价款的30%(但必须足够或超过壹拾万元,不足或低于壹拾万元不予拨款);单体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累计支付至该单体工程暂定工程价款的85%(但55%款必须足够或超过贰拾万元,不足或低于贰拾万元不予拨款),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壹年质保期满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无息支付。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施工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当累计付款至95%时,乙方应提供全额(决算审核定案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合同签订后,建元公司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月18日,案涉工程通过综合查验备案。2016年5月17日,建元公司与信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审核金额为5576880.24元。信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060380.24元。因催要无着,建元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5月17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本院出示的《滁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建元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建元公司与信源公司约定单体基层腻子及底漆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该栋单体工程暂定工程价款的30%;单体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累计支付至该单体工程暂定工程价款的85%,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壹年质保期满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无息支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而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故信源公司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信源公司不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380.2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178153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5月16日;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206038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6038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3元,减半收取计14291.50元,由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