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3043号
原告:***,男,***[00:00:15]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00:00:30]
被告: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昌林路(海天家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景泰天广源工***[00:04:45]贸有限公司(曾用名:景泰天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漫水滩乡富民村。***[00:01:30]***[00:01:15]***[00:00: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原公司)、景泰天广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00:05:00]告支付原告***[00:05:15]劳务费10516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初,原告以被告浩原公司名义中标景泰县交通局发包的景泰县2022年草窝滩丰泉村二组至一组等133条68项自然村(组)通硬化路项目第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因原告组织施工不便,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天广源公司,由天广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天广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42***[00:06:00]89703元的12%即526764.36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款项的接收方浩原公司也同意配合天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浩原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1316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甘肃航旭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支付原告51000元,于2022年10月24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49000元,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航旭公司支付原告190000元。共计支付421600元,现下欠原告105164.36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协助二被告在工程施工、验收、款项支付等事务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但被告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05164.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浩原公司辩称,一、被告浩原公司主体不明确。原告所诉的浩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103073569038X,而本案被告浩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423MA7283NH9L,与本案被告非同一法律主体,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浩原公司的起诉。二、浩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或支付义务。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天广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天广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12%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天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次,浩原公司虽名义上中标案涉工程,但未授权或委托原告从事具体施工活动,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因浩原公司系工程款项接收方而要求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提交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劳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浩原公司既非劳务合同签订方,也非劳务费支付义务人,不应由其向原告给付劳务费。
被告天广源公司庭前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天广源公司诉浩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景泰县人民法院(2024)甘042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4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甘民申4757号民事裁定(再审),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法院认定天广源公司和浩原***[00:14:30]公司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广源公司仅收到了浩原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而非工程款。二、首先,天广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天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故该协议书未生效。其次,天广源公司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00:15:45]而无效。再次,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天广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劳务协议书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故天广源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三、浩原公司前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1600元的行为表明其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天广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挂靠浩原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其行为违反《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法、是否值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00:19:15]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4页、(2024)甘04民终1072号案件询问笔录1份8页。证明,***[00:24:45]1、2022年7月11日,***与天广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天广源公司以合同价款4389703元的12%向***支付劳务费,并约定了承包及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工期等事项。2、询问笔录78、79、80页显示,浩原公司明确认可***借用其资质,工程是天广源公司干的,还有88万元的工程款***[00:25:30]没有收到。劳务协议是***交给浩原公司的,浩原公司及天广源公司均认可劳务协议的内容并配合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3、询问笔录76、77页显示,天广源公司及浩原公司认为,***为浩原公司的人。浩原公司认可并通过***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证据二、***与浩原***[00:29:00]公司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17页,***、***(***妻子)与浩原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8页。证明,1、***代表浩原公司认可***与天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同意支付***劳务费。2、***要求***尽快办理后续工程款支付,***要求***(浩原公司)支付其后续工程款10万元过些。3、***承担了部分劳务人员(卢工制作工程资料)的工资的事实。4、浩原公司会计与***妻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9日、8月10日,双方就景泰二标(案涉工程)油卡10万***[00:30:30]元及***劳务费事项进行沟通,***向浩源会计发送了以***名义开具的***劳务费131600元的发票。5、***与浩原会计沟通领款(劳务费)情况证明,浩原公司是原告劳务费的实际支付主体。
证据三、******[00:35:45]***[00:35:1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页、航旭公司营业***[00:34:45]执照复印件1份、航旭公司与浩原公司机械租赁合同1份、202***[00:35:30]2年9月15日国内支***[00:50:15]付业务收款回单1页(19万元)***[00:46:30]、2022年10月20日国内支付业务回单1页(51000元)、***农业银行交易回单***[00:48:30]1页。证明,***[00:35:00]1、2022年8月11日,浩***[00:47:00]原公司通过******[00:49:15]个人账户向***支付劳务费13***[00:49:30]1600元,***[00:50:00]与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2、***[00:48:45]航旭公司营业执照***[00:49:00]显示***是***[00:38:00]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9月15日,航旭公司与浩原公司通过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形式向***支付19万元劳务费;3、2022年10月20日浩原公司向航旭公司支付51000元实际为***劳务费***[00:38:45],与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4、2022年10月24日浩原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劳务费48200元。与证据二微信***[00:39:00]聊天记录相互应证。
证据四、白银***[00:43:30]市中级人民法***[00:39:45]院(2024)甘04民终1072号判决书1份(以下简称1072号判决)。证明,1、判决第13、14页显示***将劳务合同原件交给了浩原公司,浩原公司提交白银中院。2、浩原公司明知***借用浩原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01:06:15]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表明其愿意向***支付劳务费。3、浩原公司与天广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后续景泰县交通局***[01:02:30]支付给***[01:02:15]浩原公司的工程款80余万元中包含***的劳务费,***[01:02:45]双方都未明确提出拒绝支付的抗辩意见。
证据五、电话录音光盘1份及书面整理资料6页。证明,***多次要求***去***[01:08:00]景泰县交通局追讨案涉工程剩余款项80余万元,***按照***的安排多次奔波于白银与景泰之间追讨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且***[01:08:45]提供劳务。其次,***承担了部分工程费用的支***[01:08:15]付(第15段),其向***请求支付劳务费时,***表***[01:09:15]示愿意支付。(第1、3、4、8、9、13段)。***[00:44:45]***[00:39:30]***[00:38:30]
被告浩原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00:28:15],但认为劳务协议书是***[00:26:30]***[00:27:00]***[00:26:45]天广源公司与***签订的***[00:27:45],***[00:28:30]与其公司无关。询问笔录不清楚***[00:28:45]。证据二聊天记录***[00:32:45]未提供原始载体,对***[00:33:00]合法性存疑。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显示,******[00:33:45]向***明确其劳务费应当向天广源公司主张,与浩原公司无关,且因***私自将工程转给天广源公司,给浩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对***与浩原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作为天广源公司的代表或中间人,与浩原公司进行工作沟通,这是工程项目中的正常联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无关。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00:48:15]是浩原公司***[00:50:30]与******[00:50:45]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航旭公司营业***[00:52:00]执照、航旭公司与浩原公司机械租赁合同***[00:51:15]的合法性不认可,合同双方签字人都是***,是虚假合同;***在***[00:52:30]浩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案涉工程给天广源公司,浩原公司向***支付的***[00:54:30]款项不是劳务费而是居间费,***转包工程***[00:55:30]***[00:53:4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收取的管理费不应得到法律***[00:54:00]支持。***[00:56:00]浩原公司与天广源公司纠纷案二审结束后,浩原公司才知晓***收取的款项为居间费。19万元业务收款回单、51000元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质证***[00:58:00]意见同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01:03:00]***[01:03:15]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01:10:15]予认可。第一段录音中,原告认可浩原公司因***原因被天广源公司起诉,致使浩原公司账户款项被冻结,给浩原公司造成损失;第二、三、四段录音中,***自认其与天广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实际为管理费合同,***本案所主张费用并非劳务费,而是管理费。可证实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涉嫌违法,其与天广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对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劳务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询问笔录证实该案庭审中浩原公司陈述了***借用浩原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天广源公司,工程实际是天广源公司干的。***的管理费没有收上,因为还有88万元工程款没有到账。笔录中并未显示浩原公司认可并通过***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认定。证据二中***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问***工程款20%里面还有其10万元过些,怎么安排。***回复:你的钱应该找天广源;***告诉***天广源没有给***工资,还有实验室费用,要求***解决一下。***回复:他问天广源要去呀,和我们有啥关系。***与浩原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了有关租赁费发票的开具事项,后***向浩原会计发送了以***名义开具的案涉工程租赁费发票131600元,与原告证据三******[00:35:45]***[00:35:1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证实浩原公司向***指定的白雅丽银行账户转账131600元,备注为景泰县2022草窝丰泉村道路硬化机械租赁费。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认定。证据三******[00:35:45]***[00:35:1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8月11日,浩***[00:47:00]原公司支付***景泰县2022年草窝滩丰泉村道路硬化机械租赁费131600元,***[00:50:00]与原告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并非如原告所述,浩***[00:47:00]原公司通过******[00:49:15]个人账户向***支付劳务费13***[00:49:30]1600元。***[00:48:45]航旭公司营业执照***[00:49:00]显示***是***[00:38:00]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机械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航旭公司与承租方浩原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该合同,合同上航旭公司盖公司章、***签字,浩原公司盖公司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22年10月20日,浩原公司转账给航旭公司丰泉村道路硬化2标材料款51000元。2023年9月18日,浩原公司转账给航旭公司景泰县2022年丰泉村道路硬化2标机械费19万元。2022年10月24日,***向***转账48200元。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二、三,可以认定浩原公司以支付租赁费、材料款等为由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人支付420800元,***认可浩原公司支付其421600元,浩原公司支付的420800元即为劳务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所谓的材料款、租赁费以及***牵头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等都是双方协商好为浩原公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找的“正当”理由,实际并无所谓的材料款、租赁费。证据四1072号判决能够证实***借用浩原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也能证实***将劳务协议书原件交给了浩原公司,浩原公司又提交给白银中院。但不能证明浩原公司同意向***支付劳务费,也不能证明后续景泰县交通局***[01:02:30]支付给***[01:02:15]浩原公司的工程款80余万元中包含***的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认定。证据五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多次要求***追讨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但***未明确表明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第15段录音能证实,资料费试验费、***工资***与原告均有承担。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认定。
被告浩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浩原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法律主体并非浩原公司,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证据二、***与天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1份、景泰县人民法院(2024)甘0423民初256号***[01:15:30]民事判决书1份、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4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浩原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其也未在合同上签章或作出任何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原公司不应对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实际由天广源公司施工,天广源公司起诉浩原公司的案件中,浩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天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法院认定浩原公司与天广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损害了浩原公司的权益。***[00:31:30]***[00:30:30]***[00:26:15]***[00:26:00]***[00:25:00]***[00:24:30]***[00:24:00]***[00:23:15]***[00:23:00]***[00:21:45]
原告***对被告浩原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01:14:00]原告起诉的被告***[01:14:15]浩原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无错误***[01:14:30],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二劳务协议书的***[01:21:15]真实性无异议,但***[01:17:15]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劳务协议书系***与天广源公司***[01:17:30]签订,但前期浩原公司依据该劳务协议书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与浩原公司***[01:18:15]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01:19:00]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均可证明浩原公司与***之间***[01:19:30]存在劳务关系,***在要求***[01:20:15]***[01:20:00]***追讨剩余80***[01:20:30]余万元款项中承诺过向***支付***[01:20:45]劳务费的内容;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024)甘04民终1072号判决书中,浩原公司***[01:21:45]明确承认交通局还有80余万元的款项未支付,***[01:22:15]浩原公司和天广源公司在一、二审判决中均未对***收取的劳务费***[01:22:45]作出否定性的抗辩意见。故***[01:23:00]***与浩原公司、天广源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不存在违反法律***[01:23:15]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对被告浩原公司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劳务协议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认定。256号案、、案案案1072号案是天广源公司(原告)与浩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案件,并未涉及原告劳务费的事,在一、二审判决中未发现***[01:22:15]浩原公司、天广源公司对***收取的劳务费***[01:22:45]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的抗辩意见的内容。256号判决、、案案案1072号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初,原告以被告浩原公司名义中标景泰县交通局发包的案涉工程。
2022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天广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载明,***作为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天广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4389703元,甲方按合同总价扣除12%管理费即526764.36元,约定了承包及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工期等事项,还约定乙方承担项目前、中、后期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2022年8月11日,浩原公司向白雅丽银行账户转账131600元,备注为景泰县2022草窝滩丰泉村道路硬化机械租赁费。2022年9月15日,出租方航旭公司与承租方浩原公司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出租方航旭公司在合同上盖公司章、***签字,承租方浩原公司在合同上盖公司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22年10月20日,浩原公司向航旭公司转账51000元,备注为丰泉村道路硬化2标材料款。2022年10月24日,***向***转账48200元。2023年9月18日,浩原公司向航旭公司转账19万元,备注为景泰县2022丰泉村道路硬化2标机械费。浩原公司共计向***转账420800元,***认可浩原公司支付其421600元。
2024年1月11日,天广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浩原公司支付其货款12880749元及利息,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56号民事判决,认定浩原公司应向天广源公司支付商砼款762618.82元及利息。后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4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对***是否借用浩原公司资质中标案涉项目,未进行审查认定。
2024年11月~2025年7月期间,***在与***电话、微信中,多次要求***到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剩余的80余万元工程款。***也多次要求***支付剩余10万元多的管理费,***未明确回复。
另查明,根据天广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性质为工贸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建筑施工,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天广源公司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工期、合同价等事项,还约定***按合同总价收取12%管理费,天广源公司承担项目前、中、后期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性质仍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隐藏的合同即为原告***与被告天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浩原公司名义中标,原告***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广源公司具体施工。原告***借用被告浩原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全部转包给被告天广源公司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与被告天广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工程转包)都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建设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承担了案涉工程前期招投标资料的制作以及费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广源公司后,原告与发包方、施工方协商具体施工事宜,在现场把控工程质量、安排人员整理工程资料并承担工资、为工程验收准备资料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工程进度款项、剩余款项等,做了大量工作。根据工程领域实际情况,原告以挂靠方式投标案涉工程,上述工作属于原告应该做的工作范围,与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原告上述陈述其为案涉工作做了大量工作应符合客观实际。
原告***与被告天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考虑原告为案涉工程做了一定的工作,并非单纯的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管理的转包牟利行为,原告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是合理的。劳务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天广源公司,天广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断定,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天广源公司并约定收取12%的管理费526764.36元,但最终经三方协商管理费由浩原公司负责支付,实际上浩原公司以各种理由(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也已向原告支付421600元。对此,被告浩原公司虽极力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421600元的合理理由。因此,浩原公司以实际行动代为履行了天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劳务费)的义务。对浩原公司不尊重基本的客观事实,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法庭给予否定性评价。对天广源公司关于劳务协议未生效以及并未履行的抗辩不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约定的管理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转包时管理费越高直接导致对工程本身的投入减少,必定影响工程质量。非法转包中收取管理费,扰乱了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一定程度上助涨了不正之风。结合建设工程领域合法转包、分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的标准(通常为工程价款的2%~5%)及本案工程性质(乡村道路施工),施工技术并不复杂,本案中约定12%的管理费远高于管理成本,原告收取的421600元管理费,也应远超其参与工程管理应得收益。综合考虑本案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已付管理费的数额、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做了一定的管理工作(不同于单纯的违法转包牟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管理费)10516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的被告浩原公司与浩原公司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一致,应属于原告起诉时审查不力导致书写错误,浩原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均一致,且与原告以及被告浩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起诉的浩原公司主体明确,可以作为被告。故对被告浩原公司关于***起诉的法律主体并非浩原公司、驳回对其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00:02:15]***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00:02:1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