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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祥瑞公司、某水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祥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延(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延(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某某(曾用名程某)。 上诉人某祥瑞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潘某某、原审第三人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某公司、潘某某共同支付商砼款1912645元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代理人(潘某某)以被代理人(水某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上诉人认为在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欠条、文书上的合同相对方处都不应当出现被代理人的签字或章印,而应当由代理人直接签字。而本案上诉人上诉提交的《供需合同》抬头甲方为水某公司,甲方盖章处加盖的是启动水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而非是由“代理人”(即潘某某)在甲方签字处直接签字。如案涉《供需合同》抬头甲方是水某公司,甲方签字盖章处由潘某某签字时,上诉人才具有合理的审查潘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故本案对合同向对方的认定并不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问题,而是认定潘某某持有项目章印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二、对上诉人来说只需做到签订合同时认章不认人即可。因为,如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潘某某是如何取得案涉项目章是水某公司和潘某某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如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潘某某必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家涉项目章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水某公司辩称系伪造,但未能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严某某和潘某某庭审中明确称是水某公司向其提供的。且一审法院让水某公司提交真实的项目印章时,水某公司迟迟不能提供。故在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印章系伪造的前提下,案涉《供需合同》相对于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是水某公司。三、水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并没有实施有效的管理,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而项目印章从始至终都是潘某某持有的,而潘某某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水某公司权益,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水某公司收取了工程款,视为对潘某某行为的认可,也清楚反应了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水某公司。二审中当庭补充意见如下:1.***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水某公司承担。2.合同中启用的项目部印章是水某公司刻制后交给***,不但有***、严某某的陈述,同时也符合工程施工中的惯例。水某公司在原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某某私刻印章的行为。***自行刻制印章,因为他是整个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刻制印章也应归属于职务主体水某公司,后果应由水某公司承担。3.项目部印章在整个工程中进行了多方面的使用,包括报验、报检等相关的工程管理的全部过程。4.***是水某公司的唯一的项目负责人(水某公司在原审中说明涉案项目除了***之外,没有指派其他人参与管理)。 水某公司辩称:首先,确定水某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要看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和权限。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显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不具有代理权限,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需要享有代理或代表权。相对人负有核实身份及权限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相对方,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是自然人本人还是所代表的法人。另外从涉案供需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晓该项目专用章在工程中长期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并不具有足以使其相信***是代理人的事实或理由。最后,在一审中我司并非称完全没有参与,而是项目经理吴某每月去三、四次,且是与严某某联系,而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放任状态。本案***没有得到授权,章也不是水某公司公章,而是水某公司不认可的项目章,况且项目章只在项目内部使用,对外无权限,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说明。***不是水某公司的人,他们之间根本无劳动合同,其在公司无职务。涉案工程是多次转包后***实际施工的。 潘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代理关系,***作为水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唯一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存在一审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2.在一审庭审中水某公司回答法庭提问陈述,尤某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实际是所有的工程、报检材料需要尤某签字的均是***代为签署。该事实水某公司是清楚的。涉案工程报检材料所使用的公章均为项目部公章,水某公司也是清楚的。3.水某公司是本案中的商品混凝土使用的实际受益者,无论***在工程中是什么身份,也均由水某公司承担该合同价款给付责任。 严某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某公司、潘某某立即给付所欠祥瑞公司砼款1912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1264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水某公司、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阜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招标人就2018年盐城市阜宁县陈某许湾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其中载明:工程地点:阜宁县陈某许湾等村;工程规模:项目区内泵站、涵闸、桥梁、渡槽、绿化、水泥路以及田间配套建筑物等项目的建设;工程共三个标段,其中二标段预算价为924万元,三标段预算价为906万元。2020年4月29日,阜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向某水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认水某公司中标2018年盐城市阜宁县陈某许湾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另三标段工程由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竣州公司)中标。2020年5月18日,阜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作为甲方与水某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当日,水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吉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1份,由严某某挂靠吉运公司转包上述二标段工程,严某某(曾用名程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后严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潘某某,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但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转包协议。 一、案涉供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0年5月29日,祥瑞公司将其制作的《阜宁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加盖祥瑞公司章印后提交给潘某某,由潘某某转交给严某某,再由严某某转交给水某公司,水某公司在收到该份供需合同后,未同意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章印,该份合同原件仍在水某公司处。后祥瑞公司多次催促潘某某,要求签订供需合同,因水某公司未能同意加盖公司章印,故潘某某以合同遗失为由,要求祥瑞公司重新提供合同。 后2020年7月22日,水某公司作为甲方(使用方)与祥瑞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阜宁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阜宁县陈某许湾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使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概况1、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总方量预计为6000m³,最终方量按实际用量计算。2、供货地址为:陈某许湾村。3、本工程具体使用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预计方量、浇筑部位、价格:C30非泵部分开票价390元/m³。4、说明:1)以上价格(含泵送)以C30为标准,每上一等级增加20元/m³,每下一等级减少10元/m³,C40以上每上一等级增加35元/m³。二、付款方式及约定1、乙方先供货,每两个月甲方结算付款一次,依此类推。甲方工程用砼结束结清全部商砼款。如逾期付款,甲方承担乙方月2%利息。3、甲方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财务人员直接收取并开具盖有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三、结算方式及验收标准1、凭甲方签收的乙方混凝土送货单为结算凭证。”合同还对供货方式、质量标准和施工要求、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潘某某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水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祥瑞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周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祥瑞公司陆续为潘某某供砼,按照潘某某的指示将混凝土送至段,并提供混凝土送货单由潘某某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其中,经祥瑞公司与潘某某结算,确认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商砼款合计3688515元。对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的对账录,虽然潘某某未签字确认,但庭审中,潘某某对期间的混凝土送货单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总商砼款合计3812645元。上述对账录中,新沟闸施工地点不属于案涉阜宁县陈某许湾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范围内,所涉及的商砼款为:2021年3月29日货款23760元、2021年4月9日货款5590元、2021年4月14日货款25800元、2021年4月15日货款56760元、2021年4月19日货款4920元、2021年4月26日货款53775元、2021年4月30日货款3870元、2021年5月12日货款16920元、2021年5月23日货款11250元、2021年5月28日货款5400元、2021年6月19日货款2250元、2021年6月28日货款4050元,合计214345元。 供货期间,祥瑞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9月27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7月2日向某水某公司送达混凝土调价函,确认所用商砼价格每立方米分别上调10元、上调10元、上调20元、上调20元、下调10元,并由潘某某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18日最后一次调价上调50元,双方虽未通过调价函确认,但在潘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录上予以标注,且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 二、付款情况 1.2021年2月9日,四川同竣州公司向祥瑞公司的水泥供应商滨海杜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杜仕公司)银行账户付款500000元,并由滨海杜仕公司为四川同竣州公司开具500000元增值税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为:盐城市阜宁县陈某许湾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祥瑞公司确认该笔付款系为案涉供需合同所支付。 2.2021年5月19日,水某公司向祥瑞公司的水泥供应商滨海杜仕公司银行账户付款400000元,并由滨海杜仕公司为水某公司开具400000元增值税发票。祥瑞公司确认该笔付款系为案涉供需合同所支付。 2024年8月2日,滨海杜仕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5月10日左右祥瑞公司会计***与我联系,说水某公司差他们公司混凝土款,他们想买几十万元水泥,发票开给水某公司,水泥发给祥瑞公司用于抵算该公司差欠祥瑞公司商砼款,我答应说可以。”。 3.2022年1月30日,水某公司向祥瑞公司银行账户付款1000000元,祥瑞公司确认该笔付款系为案涉供需合同所支付。上述付款合计1900000元。 对于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另外一笔500000元付款,祥瑞公司确认收到该笔500000元付款,但陈述该笔付款系为另一份供需合同所付,并提供供需合同为证,由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祥瑞公司的水泥供应商阜宁坚诚建材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并备注转账用途为“阜宁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混凝土款”。2022年10月27日,阜宁坚诚建材有限公司为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00000元增值税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阜宁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某某通过微信将付款明细申请样表发送给水某公司会计确认,后将加盖吉运公司的章印的付款明细提交给支付水某公司,由水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及制定收款账户进行付款。其中,水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祥瑞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的案涉1000000元商砼款,系由水某公司根据严某某2022年1月28日制作的支付明细所支付。 诉讼过程中,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阜宁县土地整理中心调取的案涉二标段工程2020年10月28日开工资料、开工报告、2020年11月1日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验表以及2021年6月施工总结报告等材料,上述材料上均加盖了水某公司项目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水某公司是否系案涉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案涉供需合同产生商砼款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水某公司是否系案涉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祥瑞公司与水某公司为案涉二标段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由潘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水某公司项目专用章。首先,水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二标段的承包方、潘某某作为案涉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均认可潘某某在案涉供需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未取得水某公司的授权,潘某某系无权代理。其次,祥瑞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混凝土供应公司,应当知晓在签订合同时其作为相对人具有严格核实行为人潘某某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的义务,但祥瑞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同时,祥瑞公司在先期提供一份供需合同但未签订成功的情况下,仍继续向潘某某另行提供供需合同,且祥瑞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混凝土供应公司,也应该明知项目章是企业内部用于项目关系和协调的专用章,在潘某某仅在合同上加盖水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情况下,祥瑞公司未有提出异议,仍然继续向潘某某供应混凝土。故祥瑞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再次,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阜宁县土地整理中心调取的案涉工程的开工资料、开工报告、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验表以及施工总结报告等文件,在上述材料中均加盖了水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是,上述文件是案涉工程向发包方阜宁县土地整理中心提交的审计资料等相关文件,并不对外公开披露;且案涉供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而上述开工资料等文件最早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即案涉供需合同签订时,祥瑞公司并不知晓该项目专用章在项目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故签订合同时,祥瑞公司并不具有足以使其相信潘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最后,案涉工程系由水某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严某某,再由严某某转包给潘某某,水某公司也是根据严某某提供的付款明细对外支付,有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明细、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潘某某在案涉供需合同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该供需合同未经水某公司追认,故水某公司并非案涉供需合同的相对方,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水某公司承担。对祥瑞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供需合同产生商砼款承担的问题合同签订人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潘某某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水某公司的授权,其以水某公司的名义与祥瑞公司签订案涉供需合同,该合同未经水某公司追认,对水某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潘某某承担责任。庭审中,潘某某对祥瑞公司主张的总商砼款3812645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由四川同竣州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祥瑞公司的水泥供应商滨海杜仕公司付款500000元、水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祥瑞公司的水泥供应商滨海杜仕公司付款400000元以及水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祥瑞公司付款10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1900000元,尚欠商砼款1912645元未有支付。故潘某某应承担向祥瑞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1912645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潘某某提出的另有一笔500000元付款的辩解意见,祥瑞公司陈述该笔付款与案涉纠纷无关,并提供供需合同、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而该笔50000元付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备注的工程名称为“阜宁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明显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对潘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祥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在用砼结束结清全部商砼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案涉供需合同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即潘某某应于2021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商砼款。本着违约损失实际填补原则,祥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因潘某某未能及时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当前市场实际融资成本,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适宜。故潘某某应承担以1912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瑞公司支付商砼款19126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12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祥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6元,由祥瑞公司负担1790元,由潘某某负担2327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水某公司是否为《供需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一审祥瑞公司虽提供了《供需合同》,但该《供需合同》加盖的系水某公司项目专用章,而非水某公司的公章。鉴于工程项目专用章对外无签约效力,而祥瑞公司亦认可系与潘某某联系的涉案供货事宜,与水某公司无实质联系,故本案不能依据《供需合同》加盖水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的事实就认定水某公司为《供需合同》的相对方。另,潘某某在《供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祥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某某系水某公司员工,故潘某某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代表水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祥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有权代理水某公司签署涉案《供需合同》,且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潘某某在《供需合同》签字的行为对水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祥瑞公司关于水某公司为《供需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6元,由某祥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