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785号 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盛达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3430号《关于第17549564号“VSK国际控股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549564号“VSK国际控股集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VSK国际控股集团”与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系德国威斯康国际控股集团下属企业,并获得“VSK国际控股集团”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的授权,故原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符合商标审查注册标准,理应准予注册;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549564。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2-0914):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等。 二、其他事实 2016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介绍、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公司、商标宣传推广及产品使用、效果图片、广告和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诉争商标中的“国际控股集团”与原告企业名称不符,原告在诉争商标中使用“国际控股集团”一词,易造成消费者对其企业性质、规模的误认。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德国威斯康国际控股集团与原告关联企业证明和德国威斯康国际控股集团授权诉争商标申请的证明未经公证认证,也不能消除前述对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本院不予认可。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商标法》第十条系关于商标的禁用条款,原告提供的基于对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而产生知名度与影响力的相关证据均非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范畴。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