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行初字第2549号
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镇盛达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施塔特法兰克福街250号。
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威斯康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1523号关于第3486391号”津威KINV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默克股份两合公司(简称默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默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司针对威斯康公司所有的第3486391号”津威KINVI”(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威斯康公司提交的用户手册、产品标签、产品实物和照片均不能证明其使用诉争商标的有效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威斯康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上显示的商标均为诉争商标,但所涉及的产品分别为”无功补偿控制器、电容器专用熔断器、电容专用切换器、电力系统用电容器、电容保护断路器、断路器、电力系统用并联电容器、反谐振滤波器扼流圈”,该部分产品按功能用途属于0913组别的商品,而”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依功能用途属于0910组别的商品,该两组别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威斯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威斯康公司诉称:1、威斯康公司主要生产经营的设备”无功补偿控制器”,按照国家机械行业标准属于测量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对”无功补偿控制器”的测量功能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功能在于测量电流功率。2、诉争商标一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上使用,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无功补偿控制器”、”电流表”实际是测量器械,诉争商标一直在测量器械上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威斯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默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标识附图)由天津市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容器、电开关、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盘、熔断器、低压电源、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起动器商品上,类似群组为0910、0913、0914。2009年10月7日,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威斯康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3年1月21日,默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编号为撤201300572号的《关于第3486391号”津威KINV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默克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商标局并未将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达默克公司进行质证就予以采信。因此,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威斯康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威斯康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1、标有诉争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带有诉争商标的用户手册和产品标签原件;3、带有诉争商标的部分产品实物和照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威斯康公司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默克公司进行质证。默克公司质证的主要理由为: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设计的产品均为除”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之外的电容器、断路器等其余产品。因此,威斯康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2015年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威斯康公司不服该决定,故起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档案;2、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证据交换意见书;3、答辩通知书;4、商标撤销复审答辩书。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威斯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低压无功率自动补偿控制器》行业标准;2、2012年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津威KINVI”测量仪器商品的销售发票、相对应的合同或对应的货物清单;3、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销售”津威KINVI”的发票以及对应的合同、货物清单;4、在”无功能补偿控制器”的用户手册和产品标签中使用”津威1KINVI”商标;5、”津威KINVI”部分商品照片。
威斯康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无功率自动补偿控制器并不属于测量器具,威斯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本案诉争商标注册核准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同时本案的诉争商标使用审查的期间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可以撤销其注册申请。商标使用是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威斯康公司认为”无功补偿控制器”在属性、功能与生产部门上属于测量器械,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在”测量器械和仪器”上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无功补偿控制器”为实现功率补偿功能,客观上需要监测电流、电压等指标,并不表示无功补偿控制器属于”测量器械和仪器”。根据威斯康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无功功率自动补偿控制器是低压配电系统补偿无功功率的专用控制器,故其在属性、功能及用途等方面应属于0913类似群组的商品,而”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依功能用途属于0910类似群组的商品,该两组别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无功补偿控制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此外,威斯康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流表”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该使用行为应视为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但根据威斯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曾销售”电流表”,但因相关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故亦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威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威斯康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津威斯康电能补偿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张 莹
商标附图:
诉争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