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12360X1。
法定代表人:徐忠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43338。
法定代表人:刘钢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钢敏,男,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铁北,男,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
上诉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4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钢敏的委托代理人宁铁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九九九年上诉人与刘钢敏之间的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是在刘钢敏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情形下所达成,被上诉人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案当事人,调解书内容与约定义务,也没有涉及到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本次上诉人所起诉的要求,均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据,刘钢敏应承担的是保证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与一九九九年刘钢敏起诉上诉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钢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星光矿业和煤炭设计院在省高院作的调解书与本案是一个案子,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协议签订后我们支付200多万,不是以现金的形式,以米面油鸡蛋给职工的福利,还给了两台车,履行了一年多,之后上诉人不履约,我们也就不支付了。
原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约定费用5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刘钢敏与被告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产权纠纷作出(1999)晋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公司从起步直至今天的规模是双方包括职工共同努力的结果,并同依靠设计院所处的优势和创造的条件不能分割。基于此,刘钢敏今后每年(包括一九九九年)向设计院支付扶持发展回报金五十万元(其中包括二十五万元煤炭经营回报,今后不受煤炭指标变化的影响),回报期限为十年,即一九九九年至二〇〇八年。其款项的支付由刘钢敏直接交给设计院,也可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公司的经营所得中支付,付款期为每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该调解书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
另查明,二〇〇二年依据编号为晋编字[2002]42号《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院更名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二〇一九年依据(并)名称核准内字[2019]第10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1999)晋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院为同一民事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事项为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刘钢敏与被告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产权纠纷达成(1999)晋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已经调解处理完毕的事项,该调解书已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本案当事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刘钢敏、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与(1999)年晋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相同,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刘钢敏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为被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产权诉讼,审理期间,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钢敏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签订《关于企业间若干问题的协议》,协议共十二条,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造星光公司,实现企业重组,是解决星光公司产权不清晰,排除和化解新旧矛盾的有效途径”,第二条约定“乙方(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每年向甲方(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支付50万元款额的形式,回报甲方多年来给乙方的支持和帮助,并连续支付十年,以此来保证乙方改制后甲方的利益。对这一条款,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该协议除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外,刘钢敏也在协议乙方处签字。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1999)晋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除原审查明部分所载第二条内容外,第一条内容为“基于双方争议的山西星光矿业发展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且当前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历史形成的设计院所辖的经济实体。为此,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客观公正的确认刘钢敏在企业资产形成及发展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设计院决定不再坚持有关企业产权的主张和纷争,支持刘钢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明晰产权,以资产为纽带,实现企业重组,并完善改制后的企业注册于变更。”第三条内容为“其他事宜双方根据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复诉讼”。首先,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没有被列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但是调解书第二条中的给付主体涉及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其款项的支付由刘钢敏直接交给设计院,也可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公司的经营所得中支付”。其次,民事调解书产生的背景和基础,即是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钢敏此前达成的《关于企业间若干问题的协议》,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与协议第一、二项内容基本相同或类似,第三项则约定其他事宜完全按协议执行。第三,上诉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诉求,是依据《关于企业间若干问题的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钢敏立即支付约定费用500万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以上可知,民事调解书和协议所涉为同一事项和争议,无论调解书中刘钢敏、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每年向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支付50万元,支付十年的“发展扶持回报金”,还是协议中约定的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每年支付50万元,连续支付十年,以回报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多年来的支持和帮助,二者属性及指向均为同一笔资金。因此,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所诉实质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问题,而非新的事实和争议。原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处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 旭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