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502民初1964号
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余市泰旭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余市博泰精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泰旭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市博泰精工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按规定预交足额诉讼费,经通知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