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21民初253号
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8498元,并支付利息10619.76元(88498元×6%×2年,从2019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合计99117.76元;2.判决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玻化微珠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承包的帝景观澜三期50#、51#楼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原告所施工的50#、51#楼、幼儿园等项目的总工程款为795500元,但三被告严重违约,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49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案涉工程结算结果,认为结算金额有错误,工程款金额相差10000元,此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不承认该份结算单。
被告***辩称,其只是在被告***处打工,不应把被告***列为被告之一,案涉工程结算没有经过被告***,都是其与被告***经办的,结算也没有到现场去核实。被告***签字是因为其系管理人员,原告才找其核算签字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玻化微珠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工程款付款清单、领款凭证5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分宜帝景观澜三期保温***结算单,拟证明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2019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795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及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人合伙承包工程,其中被告***、***两人在个人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占80%,被告***在个人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占20%。2016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玻化微珠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三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帝景观澜三期50#、51#楼外墙保温工程以综合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完工后场清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包成品半成品保护、包工程验收、包保修的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按业主确定的外墙保温玻纤网格布涂料工艺单价为37元/㎡包干;外墙保温钢丝网粘砖工艺单价为38.5元/㎡包干,以现场施工面积结算。乙方对其承包的工程提供一年免费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甲方以房屋或车位抵乙方工程款;乙方质量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保修责任结束,结清相关款项后甲方在3日内无息支付5%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原告收到三被告以抵车位、抵房屋及转账方式分五次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17002元,2019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3日,经双方共同结算原告所施工的50#、51#楼、幼儿园的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21500㎡,单价全部以37元/㎡计算,总工程款为795500元(21500㎡×37元/㎡),被告***、***、原告现场负责人***在分宜帝景观澜三期保温***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84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将三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帝景观澜三期50#、51#楼外墙保温工程以综合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完工后场清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包成品半成品保护、包工程验收、包保修的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结算由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署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以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接案涉保温工程,向三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50#、51#楼、幼儿园的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21500㎡,总工程款为795500元,被告***以该结算单未经其签字认可为由,对该结算工程量不予认可,但也不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由被告***的两位合伙人即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结算工程量不认可,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抗辩,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合伙事务中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施工期间,三被告以抵车位、抵房屋及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7002元,余款78498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8498元,超出的10000元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中被告***、***两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80%,被告***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三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两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498元的80%即62798.4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498元的20%即15699.6元,且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玻化微珠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以房屋或车位抵乙方工程款;乙方质量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保修责任结束,结清相关款项后甲方在3日内无息支付5%质量保证金。双方只是约定以房屋或车位抵工程款,对5%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是明确的,但是合同及结算单对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不明确,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可视为拖欠工程款应付款之日。本案中被告***认可2019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从该工程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质量保证金的到期之日为2020年1月26日,原告主张三被告以88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784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被告***、***两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总额的80%,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总额的20%,且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7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279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69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计1139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184元,由原告新余市兴居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