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民初16659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江阴某公司诉称:2023年7月14日和11月7日,其与昆山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其委托昆山某公司改造自动焊接变位机及定购盖板焊接机器人1台。合同金额分别为138000元、850000元,交货期为2024年1月20日。其按约支付了30%的2笔预付款41400元、255000元,合计296400元,但昆山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改造和交付货物。故请求:1.判令昆山某公司返还货款296400元;2.判令昆山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0元;3.判令昆山某公司赔偿律师费20400元;4.诉讼费由昆山某公司承担。
被告昆山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4年10月1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24)苏0583破申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熊某对昆山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