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安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民初12502号之一
原告:江苏安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702265G,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月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710358584K,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尧,该公司董事。
原告江苏安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江苏安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2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供应给被告单元槽阳极新制等材料,合同价款2675000元;2019年7月29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供应给被告阴极膜极距新制等材料,合同价款48000元;2019年8月16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向被告供应托架等材料,合同价款122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有货款422478元未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元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货款涉及三份合同,其中在先签订的加工合同虽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其后签订加工合同补充条款已对争议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原合同及本补充合同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工矿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三份合同均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荣昌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为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案涉标的涉及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在先签订的编号为ANCAN-2019-XWL26的《加工合同》虽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第二份在后签订的编号为ANCAN-2019-XWL27的《加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因原合同及本补充合同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该条款提及的原合同即为ANCAN-2019-XWL26的《加工合同》,而双方签订的第三份编号为ANCAN-2019-XWL29《工矿购销合同》亦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晴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和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和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和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