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50号
原告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月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卫明(受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勇(受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特公司)与被告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电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明,被告青海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凯特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青海电子公司自2011年起开始合作,多次签订《钛阳极修复协议》,约定青海电子公司将需要修复的钛阳极板供他公司涂制修复,他公司修复完毕后再将钛阳极板发给青海电子公司,青海电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修复面积和单价向他公司支付修复款。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电子公司却未能及时结清款项,所有合同项下总货款为5558399.82元,青海电子公司陆续付款4947367.59元,尚欠611032.23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青海电子公司支付修复款611032.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青海电子公司承担。
被告青海电子公司辩称:1、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为5558399.82元,他公司已付款4947367.59元,由于安凯特公司修复后的部分钛阳极未达到合同约定寿命,他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安凯特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其中安凯特公司签字同意扣款金额为203215元),故他公司尚欠的修理费金额为147632.43元。2、修理费未结清的原因在于安凯特公司,双方曾就合同总额、已付款、扣款金额进行多次洽谈,但由于安凯特公司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协议,修理费也无法结清。3、安凯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他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安凯特公司与青海电子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安凯特公司为青海电子公司修复钛阳极板,修理费共计5558399.82元,青海电子公司已支付修理费4947367.59元。
2015年7月16日,安凯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海电子公司支付修复款611032.23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中,安凯特公司向本院陈述“本案讼争业务最后一笔发生在2013年12月份,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40天后支付全部价格,故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份之前,因此他公司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对此,青海电子公司则不予认可。
另查明,青海电子公司认为安凯特公司认可扣款的金额463399.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9份供应商品质异常索赔通知单(其中4份安凯特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徐文良签名确认,认可扣款金额为203215元),均载明“说明:以上索赔扣款,请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回签给我司品管部,如贵司对该索赔有异议,请与我司品管部联系协商处理,否则视为贵司默认该索赔,我司将通知财务部从贵司货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对此,安凯特公司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为“2013年7月26日要求扣款金额为14563元的通知单为复印件,他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其他3份有签名、盖章的通知单予以确认,他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188652元;通知单中关于未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视为默认索赔的内容系格式条款,且为青海电子公司制作,未经他公司签字确认对他公司无约束力。”青海电子公司则向本院表示“由于双方距离较远,往来大部分采用传真形式,他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的索赔单为传真件。”
在本案审理中,青海电子公司认为虽然安凯特公司未在另外5份索赔通知单上签字,但实际安凯特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魏圣武出具的证明及离职证明。对此,安凯特公司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为“魏圣武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他公司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且魏圣武系青海电子公司的前员工,魏圣武的陈述等同于青海电子公司的单方陈述。”
上述事实,有青海电子公司提供的索赔通知单、魏圣武出具的证明、员工离(辞)职会签表、供应商纠正及预防行动要求、招标会签到表以及安凯特公司代理人、青海电子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凯特公司与青海电子公司之间签订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青海电子公司辩称由于安凯特公司修复后的部分钛阳极未达到合同约定寿命,他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安凯特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故他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47632.4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索赔通知单、魏圣武出具的证明,对此,安凯特公司对于3份有签名盖章的索赔通知单予以认可,确认他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188652元。虽然青海电子公司向安凯特公司发送的索赔通知单中均载明未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视为默认索赔金额的内容,但该条款系青海电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安凯特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安凯特公司的责任、排除安凯特公司的主要权利,又未经安凯特公司签名或盖章认可,对安凯特公司无约束力。本院对于该5份未经安凯特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的索赔通知单不予确认;关于2013年7月26日的索赔单,因该份索赔单为传真件,且安凯特公司与青海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以传真形式传输文件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该份2013年7月26日要求扣款金额为14563元索赔单予以确认;该14563元款项亦应当在青海电子公司支付给安凯特公司的修理费中扣除。对于魏圣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青海电子公司的关于安凯特公司认可扣款金额为463399.80元的抗辩意见,且安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安凯特公司提供的索赔通知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安凯特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203215元。因此,青海电子公司现尚欠安凯特公司的修理费应为407817.23元,对于该修理费,青海电子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安凯特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交付给青海电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时间的证据,且青海电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安凯特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40781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25元(原告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由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安凯特电化学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尹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