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722民初3091号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安徽陵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义津镇义津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某与徐某某、苏某某、安徽陵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同年10月14日,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审理中,陆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陆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