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纳一品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上海沪升实验仪器厂与:河北康纳一品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2107号
原告:上海沪升实验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河北康纳一品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建辉。原告上海沪升实验仪器厂与被告河北康纳一品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沪升实验仪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沪升实验仪器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曹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