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兴安路81号(安宁区政府家属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47之3号801室。 上诉人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施工的陈述不属实,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涉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系由上诉人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借用资质的情况。首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诉借用资质事宜签订任何协议,被上诉人该部分陈述系其凭空臆想;其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案涉项目自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均由上诉人独自与甘肃政法大学进行,案涉项目所有施工资料、建筑材料款项的支付凭证、结算资料均由上诉人存档保管,施工人员劳务费用由上诉人组织发放,建筑材料的采购以及建筑材料费用的支付均由上诉人独自进行,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借用资质的情况;第三,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进行过程中仅作为上诉人案涉项目经办人参与工程建设的部分环节,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享有依据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的协议要求甘肃政法大学进行结算并领取质保金的权利。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施工合同,并由上诉人实际组织施工,并最终由上诉人与甘肃政法大学进行结算。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上诉人有权请求甘肃政法大学支付工程质保金,被上诉人与甘肃政法大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享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 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前就相识,因被上诉人经济周转困难多次小额向***借款,***念于双方感情较好,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收款人均系***个人,说明其所转款项均系其偿还之前借款,上述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依法不应当被法庭采纳。另,被上诉人称其缴纳质保金并提交由其与***分别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的凭证,该情形与工程类合同中质量保证金的交纳以及退还方式明显不符,工程类质量保证金往往是按照约定自工程款中扣除,待质保期满后向承包方退还,不存在另行交纳的情况,被上诉人诉称其缴纳质保金的情形不应被法庭采纳。综上,案涉项目实际系上诉人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甘肃馨悦公司(乙方)的经办人与甘肃政法大学(甲方)签订了《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2022年3月14日,甘肃政法大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在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自始至终全面参加项目施工、竣工验收、提交项目付款申请、维修等过程。202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银行转账27000元。2021年1月7日,***向***转账39277.2元。2020年12月24日,***向***转账76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支付资质使用费27000元。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甘肃政法大学校舍维修项目竣工验收表,上述两份材料作为施工项目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均载有“***”的签字,且与政法大学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辩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转款记录系借款产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陈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挂靠关系,并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提交了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但挂靠行为本身就是一个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2021年1月7日,***向***转账39277.2元。2020年12月24日,***向***转账7688.8元,原告诉称上述款项为垫付的工程质保金,请求被告予以退还,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被告虽辩陈上述款项系借款,但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案件受理费97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目的:***在我公司属于项目负责人,代理我公司去开的发票,给他也打过款,我们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里面也没有***的签字,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馨悦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馨悦公司是否应向***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 本案中,***是否与馨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分析如下:首先,挂靠是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本案中,所涉《施工合同》虽是馨悦公司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但该《施工合同》及《甘肃政法大学校舍维修项目竣工验收表》上均有***的签字,该两份证据与政法大学出具的证明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系挂靠馨悦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馨悦公司主张***为其公司涉案工程的经办人,但未提交其授权***为案涉项目经办人的授权文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发放工资的事实,馨悦公司主张***为其工程经办人的的证据不充分。其次,***向馨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认为系其支付的挂靠费及工程质保金,馨悦公司辩称转账的款项系借款,但未能提交提交举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馨悦公司主张***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其与馨悦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馨悦公司应向***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馨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