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402民初2556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9号703办公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731342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98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扣发的工资3364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91.7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2.7元、2021年4月工资2060元,共计80178.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商标机长,月工资6100元左右,工作地点为珠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此后被告将生产车间搬至中山市坦洲镇,不再提供住宿,给原告造成极为不便,原告因被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反而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并拖欠原告工资未予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无故旷工,公司按照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开除处理,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2月份的扣发工资,这是因为公司管理制度中对员工的工作出现重大疏忽导致的经济损失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制度对其作出处罚并且原告也在相关的事故处理书上签名确认,故其要求支付该部分被扣发赔偿公司损失的款项应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的年休假工资,在仲裁时的结果认定为4854.16元,我方只同意在该数额内向原告补发年休假工资。2021年4月份的工资应该是1294.53元,不是2060元,该工资公司确实还没发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因旷工被开除后没有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对工资进行确认,所以公司暂向其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商标机长一职,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日工作七小时,每周工作六日,工作地点为珠海市;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
原告称,因被告搬迁办公地点至中山,其向被告提出不愿意到中山工作,但被告在口头上表示如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就必须到中山上班,在书面上则表示公司的工作场所仍然是珠海。原告提交2021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或工作岗位,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本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为中山市也不同意从事岗位,几经沟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请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本人在落款处签字。同时提交照片一组,主张被告原来在珠海市××路××号的生产部门已经于2021年4月10日全部搬空。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部门于2021年5月搬到中山坦洲,办公室和技术部仍在珠海市前山路9号703,如员工坚持不同意到中山上班,可调整为公司办公室的后勤,工资待遇不变,故不存在因劳动条件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自2021年4月13日起无故旷工,故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并提交《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予以佐证。被告还提交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显示2021年4月12日下午13时15分,被告向原告发信息称:“你好,您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已经收到,目前公司不存在变更工作或工作岗位的情形,如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提交书面申请。”当日下午15时19分,被告向原告发信息称:“***,生产部相关领导告知我,今日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来上班,部门领导电话您您表示已经提交离职申请离职。但是公司人事部没有收到您的书面离职申请,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今日您旷工一天,请明日按时到岗!若有离职需求,请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办理即可,以上请知悉!”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信息称:“另今日您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岗,今日按照旷工处理,知悉!”“***你好,经过公司研究决定,从明日开始,您的上班地址修改为:珠海市××室,请明日8:30准时到前山公司新办公地点公司人事部报到,知悉!”4月14日下午18时24分,被告再次向原告发信息称:“***,今日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来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按照旷工处理,已经连续旷工3天,明日若再不返回岗位,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理!”另提交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发出的《关于***、***的开除通告》,内容为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五天,给予开除的处理。
原、被告双方认可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予以认定的原告2021年4月份工资1294.53元、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54.16元;认可仲裁委关于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扣发原告工资的处理;认可2021年4月12日开始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
2021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1.经济补偿67980元;2.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扣发的工资3364元;3.2020年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991.7元、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782.7元;4.2021年4月份工资2060元。2021年10月12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21〕1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1294.53元;2.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54.1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
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回复原告,并要求原告到珠海市××室上班,原告主张实际工作场所变更至中山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其到新工作地点上班以及多次提醒其已旷工、要求其回到工作岗位的通知后依然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也未再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未举证在变更工作场所后,其工资待遇低于以前,在被告没有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以原告连续多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1年4月工资、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扣发的工资以及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珠香劳人仲案字〔2021〕1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1294.53元、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54.16元均无异议,对仲裁委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扣发的工资3364元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1294.53元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54.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1294.53元;
二、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54.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全案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4.社保缴费记录;5.银行转账记录;6.工资条;7.书面函、快递单;8.照片;9.仲裁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入职登记表;2.劳动合同书;3.员工辞职申请书;4.聊天记录;5.钉钉考勤记录;6.违纪公告;7.管理规章制度;8.关于九江产品质量事故赔偿问题的材料;9.工资明细表;10.仲裁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