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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402民初26185号 原告:***,女,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9号703办公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731342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众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2月2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工作地点是珠海市。 三、原告的工作岗位:生产文员。 四、参保情况:已参保。 五、工资情况: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481.09元。 六、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被告注册地址于2021年4月1日由珠海市香洲兴华路130号第6层A座之一变更至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9号703办公之一,其生产车间计划于2021年3月下旬全部搬迁至中山市坦洲镇。 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 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提交辞职书,辞职理由为其他个人原因,内容为:“公司搬迁中山坦洲,不同意调岗位,调工作地点”。2021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提交前人事主管***与原告聊天记录,主张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25日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告知原告劳动待遇不变,原告表示不同意去珠海前山新办公地点上班。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辩称该人事主管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是随意的,是一个陷阱。被告本来是迁到中山坦洲的,但是主管和原告说去前山上班,这不是真实的,因为原告是生产部文员,他不是总公司的文员,她不可能去前山上班。该聊天记录如下: ***:李主管,本人不同意新工作地点变更为前山,不同部门、不同工作性质的岗位调整,现岗位免费提供宿舍,新工作岗位不提供宿舍,明显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我郑重请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公司按相应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人事主管:目前公司对你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在合理范围内,你的劳动报酬待遇也没有降低,虽然新岗位不提供宿舍,但公司会给予相应的住宿补贴,故不存在你所称的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的情形,希望你慎重考虑。如你坚持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请你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给公司。 ***:之前没有说有住房补贴,那是补贴多少? 人事主管:根据我们现在的房间价格核算。请在26号之前做出决定,否则视为你不续签合同 ***:你说现在的房间价格核算,那是全额补贴,还是按百分之几补贴? 人事主管:总房租除以总核定租住人员,房租我忘记了,要回去查一下。1600,核定住7人,可以补200左右 人事主管(3月25日):***,如昨天所说,由于你的劳动合同已在2021年2月27日到期,如果你在3月27日前不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将视为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3月28日起终止。 八、仲裁请求:2021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12485.07元。 九、仲裁结果:2021年9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21〕1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48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受经营环境影响,有权改变经营地点;第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作地点在珠海,被告将工作地点变更至前山,未违反合约约定;第三,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提交辞职书,以“公司搬迁中山坦洲,不同意调岗位,调工作地点”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决定将原告调整至中山坦洲,也没有调整原告相应岗位及待遇的意思表示,原告因此主张未能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为由不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