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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南锻造有限公司与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91民初1908号
原告:无锡市城南锻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053250-1,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0号地块B-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590560-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畅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城南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公司诉称:其和煤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并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为煤矿公司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金属锻件。2014年2月17日,经和煤矿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煤矿公司结欠其合同价款1759169.25元。嗣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截止其又为煤矿公司定作锻件价款共计1329857.75元,并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至8月间,煤矿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价款2970035.35元,尚欠价款118991.65元未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考虑原材料的交易价格变化,双方定作合同系每月签订,加工费约定为2.5元每千克不变,锻件单价视市场价格调整。其依据每月的定作合同为煤矿公司加工锻件,送货后由煤矿公司确认数量、质量并出具结算单,其按结算单开具发票,而煤矿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其向煤矿公司出具的最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故煤矿公司应在2014年8月14日前付清价款。故现其请求法院判令:煤矿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18991.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99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煤矿公司辩称,其和城南公司的合同价款已经结清,因为其无须当时支付货款,其提前一次性支付城南公司150万元及2万余元的支票,剩余的11万元作为城南公司对其放弃期限利益的财务利息补偿;应扣除产品质量问题扣款部分4507.1元;即使其应付款,但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城南公司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终止合作关系后两年内其付清余款;城南公司未交付相应质检材料等。综上,其请求驳回煤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签订《关于外协(加工)配套管理的规定(协议)》,约定城南公司根据煤矿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按照煤矿公司下达的计划(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期)进行制作各种金属锻件;“乙方(城南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把当月发生的业务开出发票交甲方(煤矿公司)财务部挂账。甲方(煤矿公司)应根据每月的经济状况,排出对乙方(城南公司)的付款计划,每月付一次(8日、18日、25日),如遇特殊情况,协商解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种种原因提出终止协作关系,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如擅自终止合作,另一方将保留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力,并可按第3、4条进行索赔。一旦确立终止协作关系,甲方应在壹年内分期付清所欠乙方的货款”;“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合作业务事宜,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明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2009年3月27日,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将协议终止后煤矿公司付清欠款的期限变更为2年。合同签订后,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开展业务往来。
2013年5月11日,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签订《付款(合作)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加强双方的紧密合作,向市场提供合格的一流产品,本着‘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城南公司)愿意与甲方(煤矿公司)长期合作并留12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铺底数)。二、甲方(煤矿公司)承诺所欠乙方(城南公司)质量保证金(铺底数)的超出部分,根据情况逐月承付,并于当年年底前基本付清,如遇有特殊情况,另行协商。三、乙方(城南公司)需在当月20日前及时开出有效发票,递交有关部门办理上账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作过程中,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多次对账及滚动付款,截止2014年8月14日,城南公司为煤矿公司加工锻件金额为3089027元,煤矿公司以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合计支付2970035.3元。
2016年4月8日,城南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煤矿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收本案诉状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关于外协(加工)配套管理的规定(协议)》1份、《付款(合作)协议书》1份、《加工定作合同》11份、付款凭证8份、法院快递回执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煤矿公司未支付的货款118991.65元是否作为提前付款利息折让已扣除;2、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是否已正式终止双方合作关系。
城南公司认为:不存在其曾同意所谓的118991.65元余款作为提前付款利息折让;在2014年5月后双方并未签署任何新的加工合同及开展业务往来,且在2014年8月14日,煤矿公司向其支付150万余元货款,包括120万元质保金,表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相应结算,双方已经终止业务往来;煤矿公司支付的多为承兑汇票,所谓的贴息是由其承担,煤矿公司何谈损失。
煤矿公司认为:因其一次性返还了质保金,城南公司承诺折让利息;另按照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应当书面通知,而城南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其终止协议,其亦未书面通知城南公司终止协议,故未到付款期限。
为证实其抗辩意见,1、煤矿公司举证2013年5月加工合同1份,该合同城南公司代表为徐某,证实徐某系双方业务经办人。
2、煤矿公司举证通话录音1份,系徐某与其公司会计***通话,内容包括以下几组对话:(1)范:“他在跟我们打官司。现在弄得事情都在我身上了”。徐:“就是那十来万啊?”范:“对啊”。徐:“十来万没有付掉吗?”范:“10来万,当时跟***讲好,我给钱他,他承担利息。一张收据开给他,他现在不认账了”。徐:“就是拿钱,170万那笔钱?就是170万?”范:“没有的,他说170万,后来…”。徐:“就是让了百分之七、八的那笔钱?”范:“送货单么他发票(当时)是开过来的。后来,钱我一次性和他清掉了,他让掉了11万的利息”。徐:“是(无锡土话,意思是这么回事),11万的利息。现在呢,现在是11万的利息继续问你要”。范:“恩。他赖皮的。那个时候事情是我办的。现在煤机厂吃牢我”。(2)范:“都要签掉字那就完善了。跟你***做了那么多年了,我怎么知道***过了两年会这样。想想都有诚信的。一开始你说让掉11万不行的,那么你一年拿掉。180万一年”。徐:“那个时候说8还是7,后来是不是8的?”(3)范:“每个月付清,***不肯。我每个月付15万也是正常的”。徐:“就是说煤机厂也是贪心的,你多付给***10万,现在就是退给你10万。你本身没付,就是说那个时候大家讲好的让掉一共10万。现在就是***好像要赖了。这个事在再都在了,你们煤机厂也没吃亏”。范:“怎么说没吃亏呢。我不一次性付掉,这么多利息能不能问***拿,现在怎么比利息谁承担呢?”
3、煤矿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录音听不太清,***到我厂里找老板大约是5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楼梯上跑过来说我们老板没良心,说说赖赖,我以前跟***认识,我招待他,我不知道什么事,他就说钱的问题,我2013年下半年不是我负责送货,录音里有的,他不说我们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他讲了我才知道,四年了我都不知道,他偷录音是非法的”。徐某另陈述,其在城南公司系送货员,负责送货、送发票、拿支票,系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
4、煤矿公司提供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5日转账凭证各1份、2014年8月13日收据1份、其纳税系统中的申报表及明细打印件1份,证实其将利息折让已记载在财务表明中并进行纳税申报。
城南公司质证认为:1、徐某于2013年后不再参与和煤矿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不了解案涉诉讼情况,且仅是送货人员。2、通话录音系诉讼后形成,***的发问具有明显的诱导性和预设性,且显示与***个人利益相关,故证明力很低。且录音中徐某并未表明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抵扣利息。徐某的话仅是传来之言,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思。3、认可证人证言,录音文字稿存在断章取义。4、上述证据系煤矿公司单方记载,收据上也未加盖其公章,不认可证明力。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从通话录音、徐某证人证言内容来看,煤矿公司并未证明证人徐某有权且实际参与了所谓的利息折让事宜,从而也未相应证明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同意所谓的利息折让,且案涉收据、税收报表等亦仅系煤矿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煤矿公司提出的相应款项以作为利息折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煤矿公司提出的质量扣款、城南公司未交付质检材料等抗辩意见,因煤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仅提供单方记账材料,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在《关于外协(加工)配套管理的规定(协议)》明确约定,一方若终止合作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而届至诉讼前,城南公司和煤矿公司均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业务合作关系,因城南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已于煤矿公司终止业务往来,故应将煤矿公司签收本案诉状日期即2016年4月27日视为城南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双方合作关系日期,上述款项尚未至支付期限,煤矿公司应在2016年4月27日起27个月内付清城南公司所主张的货款118991.65元。
综上,对于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825元(此款已由城南公司预交),由城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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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