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与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诸葛村龙门煤矿机关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畅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寿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门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锡煤矿公司与洛阳龙门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洛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本案中,虽然无锡煤矿公司与洛阳龙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洛阳,洛阳市为设区的市。且本案所涉标的额应由洛阳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存在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无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无锡煤矿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锡煤矿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龙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龙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点在洛阳,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因此,本案应由洛阳的法院审理。双方虽然没有对由洛阳哪个区的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但并不属于约定不明。无论是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合同签订一般都在双方公司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在洛阳市洛龙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无锡煤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洛阳,但洛阳市存在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无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无锡煤矿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洛阳龙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