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3685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鑫鸿锻造厂、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民初3685号之一
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畅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寿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鑫鸿锻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堰翔路。
投资人:徐月琴,该厂厂长。
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一村香墩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印宇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世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峡县汉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县城水电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神木市江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刘水壕村。
法定代表人:刘旺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纳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新世纪服务中心1#243室。
法定代表人:陈斐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瓷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鑫鸿锻造厂(以下简称鑫鸿厂)、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杰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集团)、西峡县汉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神木市江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徐州纳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邦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季静娜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煤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鑫鸿厂、博世杰公司、永煤集团、汉鑫公司、江泰公司、纳邦公司、科贝奇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煤矿公司合法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煤矿公司委托银行收款,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故诉至法院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审查查明:煤矿公司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720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其上背书人依次为:科贝奇公司、纳邦公司、汉鑫公司、江泰公司、汉鑫公司、永煤集团、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矿公司、鑫鸿厂、博世杰公司、鑫鸿厂、煤矿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通知,涉及宝塔财务公司的案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季静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