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民初3684号之二
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寿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矿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法定代表人:孙保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
法定代表人:侯鹏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贺牡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与被告无锡新矿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矿公司)、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妃律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煤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矿公司、鑫悦公司、德华公司、煤源公司、物资公司、妃律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煤矿公司合法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8日,煤矿公司委托银行收款,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故诉至法院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审查查明:煤矿公司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81360840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8日,出票人为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其上背书人依次为:妃律公司、物资公司、煤源公司、德华公司、鑫悦公司、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公司、新矿公司、煤矿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通知,涉及宝塔财务公司的案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季静娜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
人民陪审员 董洪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