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3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原告:***,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原告:***,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原告:龚从芬,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法定代表人:谢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雅康安置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MA658M9W5Y。
法定代表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公司职工),男,出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住洪雅县。
第三人: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2165021C。
法定代表人:蒋维。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从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遂于2020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第三人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分公司(以下简称洁虎洪雅分公司)、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龚从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川峰、第三人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第三人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四原告之近亲属龚从军到第三人处务工,从事环卫工作。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龚从军作为环卫工在此保单的雇员名单内,保险期间201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0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2019年10月14日05时40分许,四原告之近亲属龚从军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徐建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龚从军当场死亡。2019年11月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312019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建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龚从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认为:四原告之近亲属龚从军系第三人雇佣的环卫工,系案涉雇主责任险的承保对象,其因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四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死者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第三人洁虎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所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洁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14日5时40分,并非死者上班时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涉案事故是交通事故,其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也应当有权向责任方追偿,故保险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如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则该部分损失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构成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大小,而不应当直接按照死亡赔偿60万元来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两第三人辩称:1.死者是从2019年5月到公司上班,但实际建立劳务关系是在2019年6月23日。2.公司规定死者上班时间是上午6:30至下午5:30,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3.死者发生事故后,公司立即开展事故调查,并前往死者的住处了解情况,得知10月13日晚,死者龚从军并未回到住处,据了解其是在女友家过夜,第二天早上回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死者并未携带工作工具,也没有穿工作服,因此不应认定为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综上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四原告之近亲属龚从军到第三人处务工,从事环卫工作。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0月14日05时40分许,龚从军在洪雅县××镇××道××段加气站外与案外人徐建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龚从军当场死亡。2019年11月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312019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从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认为:龚从军系第三人雇佣的环卫工,系案涉雇主责任险的承保对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为上下班途中,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四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先处理保险公司的主体问题,才能确定是否处理赔偿问题。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是将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原告认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洁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第一项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且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能够明确赔偿金额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对该条款第二项的理解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来理解,该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两条结合起来应当理解为即便用人单位与受害人或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应当由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请求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或亲近属,只有在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又怠于履行义务时受害人或近亲属采用直接主张保险公司支付的权利。解释第(三)项属于兜底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为出现特殊情况时适用特别规定保留的空间,不能随意做扩大理解。本案中用人单位明确表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判断就龚从军死亡的事宜,死者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用人单位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对原告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在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具体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未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从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龚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婷
书 记 员 周小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