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374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凡,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1单元13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5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的未付工资36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洁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岗位为眉山片区经理。主要负责凯旋帝景、江公丽景、凯旋广场、城北一号、凯旋国际公馆等小区的物业管理。2020年6月30日,公司经理突然电话通知原告被开除,不用再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所欠6月份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赔偿金,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洁虎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3月份时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一直在审批中。2020年6月23日,被告的经理李仕剑电话通知原告派人到江公丽景协助搞卫生,原告说无法派人,李经理让原告参加,原告以要辞职为由,拒绝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

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2、《劳动合同》;3、工作联系函复印件;4、银行流水明细、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被告洁虎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洁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从2020年3月2日起一直向被告提出辞职;2、2020年6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3、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7月1日上午按时打卡,通知她办理交接,她没有办理;4、2020年7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组织员工罢工,导致业主方向被告罚款5000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并当庭播放录音,证明原告对员工说不干了,让员工等新的经理来,员工停止工作两小时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月份,原告说要辞职,但经被告挽留,原告已留下来继续上班,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6月30日的工作函,证明了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事实。员工罢工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私自更换凯旋国际公馆的现场保洁主管,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对原、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印证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洁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岗位为眉山片区经理。主要负责凯旋帝景、江公丽景、凯旋广场、城北一号、凯旋国际公馆等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实行月工资制度,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以货币形式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合同第七项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第十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双方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以下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1、在试用期届满前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3、出现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方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4、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经被告指出拒不改正的;5、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从事兼职,对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造成较大影响或隐患,经被告指出一次,仍不改正的;6、以欺骗方式,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或变更本合同的;7、涉嫌犯罪….;8、失联超过24小时….第十七条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1、原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住院医疗期和医嘱休息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必要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本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在履职期间,曾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安排的岗位上工作。2020年6月23日,被告的管理人员李仕剑电话通知原告派人到江公丽景小区帮助搞卫生,原告告诉李仕剑,派不出人员来,派人要提前说,并说要离职。李仕剑让原告到现场搞卫生,原告未到现场。2020年6月30日,李仕剑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并通过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另行安排员工伍玉辉接替原告的工作。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6月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实领工资为5222.5元,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6月份的工资3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洁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洁虎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虽然原告在2020年3月提出过离职,但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安排的岗位上工作,应认定为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一直工作到2020年6月底。被告也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2020年6月23日发生的人员安排问题,属于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属正常问题,原、被告可进一步协调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工作范围内未履职或有懈怠,且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原告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被告解聘原告的程度。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的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承担赔偿金5222.5元X1.5个月X2=15667.5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667.5元;

二、被告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的工资3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市洁虎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