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支付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3)湘0321民督124号 申请人: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锦绣新城综合楼1、2区050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星灯,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人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系湘潭县锦绣名都小区8栋1-1101[1-1101]号房的业主,建筑面积为83.24㎡。原告分别于2018年、2019年与湘潭县易俗河镇锦绣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锦绣名都(一、二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商铺、写字楼及幼儿园物业服务费按拥有建筑面1.2元/㎡/月计算,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申请人入驻湘潭县锦绣名都小区,被申请人一直享受申请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欠物业管理费2397.31元(83.24㎡×1.2元/㎡×24个月=2397.31元)。申请人遂向法院提供不动产信息查询单、《锦绣名都(一、二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清单、催缴短信等证据并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397.3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97.31元。 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