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81民初659号
原告:义马市某某塑钢门窗加工部,住所地义马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原告义马市某某塑钢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松峰塑钢加工部)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下余门窗安装和拆迁工程款221,756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7日签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建的义马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一)1#、3#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30元,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出借现金71,080元作为门窗材料预付款订购材料。原告于2023年6月完成门窗外框安装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部分窗型需要拆除更换,双方后于2023年9月6日签订《门窗拆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31,428.8元。原告拆除工作于2023年9月20日完成,但被告一直不进行验收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等款项。经核算,三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367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材料款342,611元(其中含被告借用原告的现金71,080元)及施工过程中三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512,000元外,下欠原告工程款221,756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属实,目前有争议就是71,080元部分,其余没有争议,只要该项目可以和塑钢加工部进行对账结算,我们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依法返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及违约金和未施工部分,共计263,293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为147,938元,原告未能按时完成制作安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万元及原告未能按时完成制作安装致使被告方另行找其他人安装,安装价约65,355元,以上共计263,293元。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7日签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据二、《门窗拆除补偿》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据二门窗拆除补偿协议一份,证据三、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涉案项目塑钢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方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借款条一张;证据六、原告的申请诉讼保全裁定书一份以及担保资金1,000元;上述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塑钢结算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实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承诺书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截图两份,原告在开庭时予以出示但庭后未向法庭提交,视为该证据未提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涉案项目塑钢窗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流水一份;证据三、被告方为原告垫付材料支付明细一份;证据四、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借用71,056元资金去向一份,证据五、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未安装部分统计表格一份,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5月15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义马市2018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郭庄社区、马岭社区、裴村社区二期)(地块一)1#、3#楼二次结构、装饰、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
2022年5月17日,甲方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乙方松峰塑钢加工部作为承包方签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马市2018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一)1#楼、3#楼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1#、3#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采用80灰色双色共挤贝迪型材,玻璃采用5㎜中空玻璃。工程工价:每平方米230元(含做纱窗),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10%定金,约100,000元;当乙方把门窗外框拉到工地安装完成50%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20%,约200,000元;安装好整个标段的外框,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的10%。约100,000元;内框及玻璃安装至50%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30%,约300,000元;内框及玻璃安装完成时,再付工程量的20%,约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剩余总工程量的10%,以竣工实际测量结算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23年3月3日,松峰塑钢加工部经营人***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锋)出借71,060元,***收款后直接转付给某某公司财务,此款项用作塑钢材料预付款。
2023年9月6日,因被告方某某公司原因,部分窗型需拆除更换,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松峰塑钢加工部签订《门窗拆除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已经安装好的部分窗型进行拆除,甲方按照每平方米96元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放弃所拆除窗型在2022年5月17日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权益。合同约定的拆除窗型共计398个,合计面积1369.05㎡,甲方总计需向乙方支付131,428.8元。
经查,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在义马市2018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一)1#楼、3#楼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中,已完成1#楼2575.57㎡工程量、3#楼1223.95㎡工程量,按照230/㎡的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支付总工程款873,889.03元。
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23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3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462,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支付工程款共计512,000元。
202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再次核查,明确塑钢门窗存在未安装部分,未安装部分面积为91.16㎡,按照230元/㎡计算,合计为20,966.8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经查,义马市2018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一)1#楼、3#楼项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材料款为342,611元,本款项根据约定由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支付工程款873,889.03元、协议拆除补偿款131,428.8元、偿还欠款71,060元,共计应支付1,076,377.83元;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已经收到工程款512,000元,应扣除未安装部分工程款20,966.8元,承担塑钢材料款342,611元,共计扣除875,577.8元。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200,800.03元未支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系案涉项目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门窗拆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法庭调查,截止目前,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松峰塑钢加工部工程款200,800.03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0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某某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其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虽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某某公司委托,但其参与某某公司与松峰塑钢加工部工程项目的实施行为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追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某某塑钢门窗加工部工程款200,800.03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某某塑钢门窗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83元,由原告义马市某某塑钢门窗加工部负担219元,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义马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
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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