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筑城建设有限公司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鄂102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人社监行处〔2024〕1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立案。受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县人社局对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设公司)作出的公人社监行处〔2024〕1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经劳动者投诉,县人社局调查核实,某某城建设公司在承建辰桦.荆州智造谷1-01、02、03厂房工程项目期间,劳务分包单位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等24人从事混凝土、木工施工,工程完工后拖欠其工资合计331000元。其中:***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1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对上述违法行为,县人社局于2024年5月23日对该公司下达了公人社监改令〔2024〕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前对***、***等24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合计331000元进行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上述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县人社局决定:责令某某城建设公司对***、***等24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合计331000元进行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经审查查明,县人社局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向某某城建设公司送达了公人社监行处〔2024〕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县人社局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公人社监处催〔2025〕7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请该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先行清偿***、***等24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合计331000元。该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县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5年4月14日)查询的某某城建设公司企业报告、***、***等24人的投诉书及其身份证明、调查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确认拖欠工资数额支付明细表(某某建筑公司混凝土班组14人、木工班组10人)、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委托人某某建筑公司,受托人某某城建设公司)、辰桦荆州智造谷1-01、02、03厂房工程项目委托总承包单位某某城建设公司代发工资明细表(某某建筑公司混凝土班组14人、木工班组10人)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县人社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 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劳动者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行政相对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凭证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县人社局已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公人社监行处〔2024〕1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监行处〔2024〕15号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