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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48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宿迁市湖滨新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将案涉宿迁动漫王国场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后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蒋某某施工,蒋某某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蒋某某仍欠付原告工人工资60000元及材料款70000元。2023年10月1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陆万元整,于2023年10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于庭前调解时辩称,已给付原告1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2021年完工,欠条形成于2023年,远远晚于项目完工时间,且原告承认与被告蒋某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所欠。2.某某公司不是欠条的双方当事人,不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3.被告蒋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自负盈亏,享有完全的工程款权益,某某公司不参与项目施工及管理,不清楚原告身份,即使欠款属实,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欠款。4.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樊某某挂靠某某公司承包,后樊某某将该工程以260000元转包给蒋某某,樊某某已向蒋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260000元,某某公司也向樊某某全额支付项目工程款,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陆万元整(¥60000元),与(于)2023年10月17号归还。如不归还,把苏N×××**做抵押。”后蒋某某于2023年11月14日、12月1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蒋某某将案涉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10元/平方米计价,原告施工队共计施工7400平方米左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蒋某某辩称已于欠条出具后偿还原告11000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承认收到该11000元,但否认系偿还案涉欠条所涉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1000元系蒋某某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11000元应当认定为还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60000元中扣除。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