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02民初299号
原告:***,女,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交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304元、交通费1280元、护理费12430元、残疾赔偿金19241.8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329.7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上述各项赔偿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仍由***和焦运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2日9时3分许,被告***驾驶豫FD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行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送往武陟济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肩关节盂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右侧4、5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外伤性头痛;6、高血压2级(中危组)。2023年3月30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肺挫伤、双肺肺炎、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颌面部损伤、腰部损伤、下肢损伤等伤情。于2023年4月9日转院至焦作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我司挂靠车主聘请的司机,我公司与挂靠车主的内部关系由我公司内部处理。我公司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如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及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无其他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三七划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豫FD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系挂靠车主聘请的司机,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正规医疗费发票显示总金额为54553.9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共计64天,计3200元;3.营养费,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焦作市中医院出院证备注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计1800元;4.交通费,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1280元;5.护理费,参照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4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4天,焦作市中医院出院证上明确记载有“出院一个半月内陪护一人”,故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09天,护理费为12435.5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为192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及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且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应为210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617.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79617.34元。
关于主次责任的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时,应对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1306.55元。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原告已当庭据实调整其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有明确法律意见的情形下仍坚持按70%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虽系间接损失,但本次诉讼的提起以及调解未果,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及时、不足额赔付密切相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费用7130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