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院**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既认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发言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证据。2019年3月27日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之后的证据不应采纳。原判决采纳的焦运公司的三份证据,2019年3月23日河南省运管局龚全武的发言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2019年4月2日河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和2019年9月6日河南省交通厅的文件落款时间均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后,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该条款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而本案是焦运公司已经单方解除了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对故意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不作处罚。本案因**的故意虚假陈述造成案件被发回重审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时主张其是中介,为其他公司介绍运输业务,二审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意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应当予以处罚;而原审法院不予处罚,明显违法,偏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接受***客运预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自1993年在焦运公司工作已近30年,现为旅游汽车站站务主任,负责客运业务管理,接受***的客运约定,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运输合同的经营主体。***收取退费,是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协商处置结果,不应该反悔。**代表单位接受***客运预定后,接到单位通知停运,无法按时提供客运服务时,随即和***协商退费事宜,在***同意的基础上,办理退费后,本案运输合同已正常解除,***收取退费,已经表示同意运输合同的解除,***不应之后反悔并起诉。二、跨省客运停运整顿属于行政性命令,是合同无法履行的重大因素,对**所在的焦运公司及对所有客运经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不属于客运经营单位的过错。三、长途出行安排过程中的费用增加是正常的客运客观规则,***使用非法营运的车辆出行,使其增加了费用,该费用的损失属于正常出行的费用增加,本案双方均无过错,不应该归责。***未提供运输发票、车辆信息和单位,不能证明此次运营和损失。**对事实的陈述在几次审理期间是一致的,对法律关系的辩解并不构成虚假陈述。
焦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在原审中,焦运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运管局龚全武的发言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组证据显示,由于受322特大事故影响,全省范围内跨省线路必须停运整顿,所以焦运公司在3月26日接到交通主管部门的通知后,跨省线路的车辆全部停业整顿,在接到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后,焦运公司便与***取得联系,并将***预交的800元预付款通过微信的形式予以返还。***接收了退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双方的合同应当在***收到退款后即3月26日解除。***找不到合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营运,反向证明河南省全省跨省线路停运整顿的事实。二、**在一、二审陈述中,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一致,并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主张增加的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对***诉请**、焦运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妥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焦运集团的员工。***于2019年3月24日通过焦运公司公布的工作电话与**联系客运包车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焦运公司将***组织的59名民工以150元/人的票价从沁阳运送至江苏省溧阳。***当日提通过微信向**转款800元。后焦作市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3.22”事故后客运安全管理要求,全省省际旅游(包车)客运于2019年3月26日起全部停运整改。**于2019年3月26日告知***无法派车承运的情况后,将800元退回***。***称其又通过他人寻找车辆运送59名民工共花费120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焦运公司、**支付票价差额3150元。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焦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解除是出现了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形,并提供了河南省运管局龚全武在2019年3月23日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上的发言,及河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河南省交通厅的文件等证据材料,虽然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案涉合同的解除前及解除后,但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全省省际旅游(包车)客运于2019年3月26日停运整改的事实。故原审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认定焦运公司及***对于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均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告知***无法派车承运的情况后,已将***预付的800元退回。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案涉运输合同已解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焦运公司应承担***另行寻找其他车辆运输产生的运费差额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尚 可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鹏菲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