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迎宾大道南段焦作富源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小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焦作交运集团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无依据,焦作交运集团这一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合同约定“先交后用”“逾期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顺亿达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焦作交运集团出具还款计划,将次年房租付款时间延长至2020年7月25日和2020年8月25日,一审时焦作交运集团将该还款计划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证明焦作交运集团认可还款计划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时间约定的变更,而焦作交运集团违反约定于2020年8月27日就将合同解除,应当认定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一、二审法院判决顺亿达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10月3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焦作交运集团于2020年9月14日将案涉场地断电,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焦作交运集团提供水、电、网络通信等的供应以保障顺亿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焦作交运集团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顺亿达公司不应支付租金。3.顺亿达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案涉场地进行装修、改造,虽然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投资改建的房屋,合同期满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但案涉合同系焦作交运集团违约解除而终止,并非合同期满终止,本案不适用该约定,焦作交运集团应赔偿顺亿达公司的投资损失。4.顺亿达公司于2019年支付了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是由于新冠疫情影响,顺亿达公司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3项和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6项规定,顺亿达公司有权要求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由于顺亿达公司已经提前支付该部分租金,因此应当顺延相应的租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扣减租金违反常理。请求再审本案。
焦作交运集团辩称,1.顺亿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其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案涉租金应当在6月底之前交纳,在顺亿达公司的请求下宽限一个月,顺亿达公司也出具了还款计划,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是在7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是在8月25日前支付。但至7月25日,顺亿达公司并没有按计划还款,焦作交运集团又宽限了一个月,顺亿达公司仍无交纳租金的意思,无奈之下焦作交运集团解除了与顺亿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已超过了30天的解除期限。2.焦作交运集团于2020年8月27日当面向顺亿达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顺亿达公司拒收后,其在展厅外予以张贴,顺亿达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顺亿达公司拒绝搬出租赁场地,焦作交运集团在9月14日由于电路检修,对该展厅予以停电。顺亿达公司直到2020年的10月31日搬出租赁场地,2020年11月3日把钥匙交回焦作交运集团,基于公平和有偿原则,法院判决顺亿达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顺亿达公司交还钥匙后,展厅里仍留有很多物品没有搬离,直到2021年2、3月份,顺亿达公司仍未把展厅腾空,导致焦作交运集团无法出租,造成巨大损失。另外,顺亿达公司称因疫情影响减免租金没有法律依据,顺亿达公司已经支付了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不可能对已经交过的租金予以减免。到2020年7月已全面复工复产,并未受到疫情影响,顺亿达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上也没有体现要求减免租金的意思表示,顺亿达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顺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顺亿达公司逾期30日交纳租金,焦作交运集团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顺亿达公司在应交纳下一年租金时向焦作交运集团出具还款计划,但顺亿达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于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约定款项。焦作交运集团于2020年8月27日向顺亿达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已享有单方解除权,且解除合同的意思已到达顺亿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合同于该日解除。顺亿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顺亿达公司也于本案诉讼前搬离案涉场地,其申请再审称焦作交运集团解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令顺亿达公司支付租金及场地使用费是否妥当问题。顺亿达公司称因受疫情影响,焦作交运集团应减免部分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疫情之下各行业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部分关于合同案件审理第6条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本案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未达成协议,但就租金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达成宽限一个月时间并可分期支付的一致意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顺亿达公司在诉讼中称应当予以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没有依据。至于场地使用费,合同解除后顺亿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仍占有、使用该场地,原审参照租金标准判令顺亿达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妥。顺亿达公司称在此期间焦作交运集团给案涉场地断电,其不应支付相应费用。对交运集团的该行为,原审已经作为减少顺亿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因素予以考量,对顺亿达公司称不应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顺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