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4266838Y。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乐,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7年9月12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尧,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辉,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73656167F。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80年12月16日,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94787.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身伤残鉴定结果不合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认定相关赔偿事项,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评定人应当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从被上诉人**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其出院时张口度基本恢复正常,出院情况记录为痊愈。同时在2021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时对其伤情进行了记录,视频可见其开口情况良好。而鉴定结论却得出其张口受限2度,同时,鉴定机构并没有提供鉴定时现场检验的完整视频,因此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伤残存疑。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合理,与实际伤情不符,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同时,上诉人在此再次向二审法院提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在事故中仅承担保险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上诉人赔偿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以及车辆损失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伤残鉴定是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出庭并对鉴定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鉴定结果不合理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诉讼费用由谁来负担。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用于计算赔偿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有据。
交运集团答辩意见同**意见。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交运集团、华安保险赔偿医疗费5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944元、误工费3779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9000元、伤残抚慰金100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及维修费16550元车辆鉴定费850元,合计:262090元,其中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限额外31045元,合计231045元,***、交运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交运集团、华安保险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0997.37元,变更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主张诉请金额合计为30208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营工贸区路段时与关俊峰放在路边的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上颌骨多发骨折,2.颌面外伤,3.外伤性牙缺失。**受伤后住院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用50639元。2021年8月13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550元。另查明,**育有一子许沐涵,2018年2月3日出生。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挂靠于交运集团经营,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关俊峰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出院证和鉴定结果,对**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23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8月12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以20元/天,按住院期23天计算;**儿子作为被扶养人事发时仅2岁8个月,**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诉讼费承担方式,按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待**治疗后以实际损失另行主张。对于本案中**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计算共计291517.37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医疗费、车辆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91517.37元,根据双方过错,由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758.69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安保险上诉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书系焦作正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华安保险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华安保险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用于计算赔偿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因事故产生纠纷,进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华安保险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鲁 明
审 判 员  付明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柳富丽
书 记 员  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