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理由:一二审认定***与焦运公司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因此中止,以此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都是错误的,申请人虽然长期没有工作岗位,没有提供劳动,但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企业内部承包及企业改制的原因,***是被动失去工作岗位,并不是无故不提供劳动;此后焦运公司一直要求***缴纳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部分,***也一直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缴纳费用,焦运公司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也从未认为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上述情形与“长期两不找状态”完全不同,认定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没有事实依据。另,一二审认定***主张的改制应得经济补偿金或说身份置换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能成立。改制应得经济补偿金是因为企业改制所形成的职工债权,焦运公司在改制时依法向人民政府备案,也就是说焦运公司认可该债权,该债权的存在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现***提出该项诉请并不是否定改制,而是要求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利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对本案再审。
焦运公司提交意见称:***1996年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岗另谋职业,2006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成现在的焦运公司,***与焦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1996年起,***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不给***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况;关于改制问题,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国有公司,后在焦作市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焦运公司职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改制为焦运公司。但***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前于1996年开始未再向交运公司提供过劳务,焦运公司也未再向***支付过劳动报酬,焦运公司未出现停止运营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未向焦运公司提供劳务系因焦运公司的原因,因此,***要求焦运公司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自1996年起未向交运公司提供劳务,并于2020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要求焦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有关规定。***所要求的企业改制补偿金已另案处理,非本案审查范围。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宇飞
审 判 员 邹新哲
审 判 员 吕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