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11民初98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荧,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巾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参加诉讼。
被告:张保明,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世纪西路1626号一楼(东半层)、四楼、五楼。
负责人:魏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张保明、案涉车辆的承保人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荧、李巾巾,被告***、被告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荧、李巾巾,被告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被告张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孙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4日8时50分,被告***驾驶豫HL××**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VA××**的车辆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违反同车道行驶车辆追撞前车尾部的之规定,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H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豫VA5E**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原告系副主任律师,对车辆有必要性需求,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车辆使用利益丧失,原告需租赁车辆支持日常工作,其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合理的必要性支出。但至今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其是开车的司机,老板是张保明。车辆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保明,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张保明承担。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另外,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要求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应对其要求的非必要、非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张保明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的修理应当采取就近原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其车辆送至郑州进行修理,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造成修理时间延长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对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涉案车辆属于被告公司承保的证据材料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以便核实其保险情况,否则被告公司免赔。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畴,故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4日8时50分,***驾驶豫HL××**车辆与**驾驶的豫VA××**车辆在焦作市山阳区××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依据原告**提交的豫VA××**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豫VA××**车辆送修时间2021年9月22日,承诺交车时间2021年10月9日,备注:对方全责,9.14拖车到店。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18日其与修车店员工通话录音显示,**:“我那个车还没修好吗?”陈星飞:“咱车已经好了,现在就等保险公司给咱最终的定价,上周就好了。”**:“多催尽快行行。”陈星飞:“车已经弄好了,好的行行好的,秦总。”
2021年9月16日,原告**妻子以**名义与焦作市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东风日产天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H8××**,租赁费9600元/月,按月支付,车辆押金5000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焦作市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400元,焦作市豫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租赁的豫H8××**车辆归属于个人车主。
另查明,豫HL××**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保明,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6日0时起至2022年8月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打印件、维修结算单、电话录音、汽车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回单,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渣土运输车辆经营合同、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进行必要的维修期间,其车辆使用利益丧失,故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在遵循合理性、必要性的前提下应予支持。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直接财产损失,亦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计算期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案涉车辆在2021年11月18日的上一周已修理完毕,原告主张因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车损导致车辆无法提取使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亦可自行支付修理费用将车辆取走,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车辆维修期间本院认定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共计61天。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认为,汽车的基本功能是代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合理、必要原则,并结合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及一般性使用用途、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如确需租赁车辆的,应当将租赁费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其主张的租赁费30400元,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照150元/天支付,计算为9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惠亚培
书 记 员 吴 莉